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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于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德东,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欲向李某的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6个月。李某要求张某甲提供抵押物,张某甲遂伪造了一本与前妻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李某,并隐瞒了与刘某某虽然同居但已经离婚,而且二人婚前共同所有的房屋在离婚时协商归刘某某所有,尚未过户的事实。当李某让工作人员到东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对该房屋产权证时,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现房屋产权证是假的,予以没收并注销。张某甲为了拿到借款,回家将刘某某的真实房屋产权证偷出,抵押给李某的贷款公司,并于2014年8月31日,从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7万元。作案后,张某甲将该款用于投资工程。贷款逾期后,张某甲无力偿还,逃往外地藏匿,于2015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张某甲的辩护人孙德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防范意识不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2.房屋产权未变更,给被告人留下机会;3.被告人所取得贷款未被挥霍,且部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4.被告人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欲向李某的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1万元,期限为6个月。李某要求张某甲提供抵押物,张某甲遂将一本伪造的与其前妻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提供给李某,并隐瞒了与刘某某虽然同居但已经离婚,而且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在离婚时协商归刘某某所有,尚未过户的事实。当李某让工作人员到东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对该房屋产权证时,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现房屋产权证是假的,予以没收并注销。张某甲为了拿到借款,回家将刘某某的真实房屋产权证偷出,抵押给李某的贷款公司,并于2014年8月31日,从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7万元。作案后,张某甲将该款用于投资工程。贷款逾期后,张某甲无力偿还,逃往外地藏匿,于2015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羁押证明、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0日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3.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证明,证实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房屋房照系伪照证件,已被没收的事实。4.转账凭条,证实2014年8月31日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公司向张某甲转账汇款27万元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张某甲与妻子刘某某于2012年3月份离婚,并约定家庭财产全部归刘某某所有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婚姻记录证明、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实兴隆街蒋某某开发楼1-4的房屋权利人由刘某某、张某甲共有变更为刘某某个人所有的事实。7.借款凭证,证实张某甲向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1万元的事实。8.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权证,证实张某甲以东丰县兴隆街蒋某某开发楼1-4抵押给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公司并提供房权证的事实。9.存款账户明细账,证实张某甲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31日转帐存入27万元,后其又将钱转给管某某的事实。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档案、企业信息等,证实山东昌农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1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实张某甲向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所签订相关手续情况。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证实张某甲与山东昌农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20万元建筑质保金的事实。13.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证实编号为“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254**号”、姓名为“张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印章印文与同期样本“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管某某处追回的2万元依法返还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公司的事实。15.东丰县公安局东丰派出所说明,证实管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返还赃款2万元,张某丙拒不返还赃款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及管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17.证人于立强的证言,证实是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员,2014年8月30日唐某某领着张某甲到公司贷款,张某甲称可以用位于东丰镇兴隆街蒋某某开发楼1-4门市楼作为抵押,面积105.52玉米,借款31万元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经理李某,后经其到东丰县房产交易中心核实张某甲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是假的,被房产中心没收了,8月31日张某甲又拿着同一个房屋的产权手续来了,经核实其提供的手续是真的,后张某甲、唐某某分别在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因房屋共有人张某甲妻子刘某某没到场签字故当日给张某甲放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贷款到期后一直联系不上张某甲,后到法院起诉张某甲时得知张某甲与刘某某已经离婚,张抵押的房屋离婚时归刘某某所有的事实。1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张某甲想要借钱干工程,其领张某甲找到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公司的经理李某,张某甲提供房照进行抵押,后张某甲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的协议,其签订了担保人协议,第二天,李某打电话告知其房照是假的,张某甲称拿错了,又将真的房照送到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5月份,李某到法院起诉张某甲时得知张某甲已经离婚,抵押贷款的门市房归其前妻刘某某所有,后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于2012年3月份离婚,离婚时其与张某甲位于东丰镇兴隆街蒋某某开发楼1-4的房屋归其所有,2015年春天其将房屋产权证改到自己名下的事实。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为了从管某某手中转包工程向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7万元,又向其借款3万元,将30万元汇给管某某,2014年9月份,张某甲与山东昌农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张某丙签订了合同,张某丙向其出具了收到20万元建筑质保金的收条的事实。21.电话记录、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为从其侄子手中转包山东昌农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向其汇款30万元,并于2014年9月份与张某丙签订了合同的事实。22.张某丙通话记录,证实张某甲想要承包其经营的山东昌农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土建工程,2014年9月份双方签订合同,张向其交纳了20万元建筑质保金,但工程一直没开工的事实。2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是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公司经理,2014年8月30日唐某某领着张某甲到公司,张某甲称想用位于东丰镇兴隆街蒋某某开发楼1-4,面积105.52平方米门市楼作抵押,贷款31万元并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后经公司业务员到东丰县房产交易中心核实该房权证是假的,被房产中心没收了,第二天,张某甲拿着同一个房屋的产权手续来了,经核实其提供的手续是真的,后张某甲、唐某某分别在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因房屋共有人张某甲妻子刘某某没到场签字故当日给张某甲放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贷款到期后张某甲没还款,后到法院起诉张某甲时得知张某甲与刘某某已经离婚,张抵押的房屋离婚时归刘某某所有及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份,其想要承包山东昌农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后其通过唐某某找到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公司经理李某想要借款31万元,其以位于东丰镇兴隆街蒋某某开发区1-4门市房作为抵押,当时其隐瞒了已经离婚及该房屋在其离婚时已归前妻刘某某所有的事实,并提供了一份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后该产权证经核实是假的,第二天其又提供了真的房屋产权证,从弘源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7万元,期限为半年,其又从他人处借来3万元,将30万元汇给管某某,用于支付承包工程的相关费用,后又于9月份与张某丙签订合同,贷款到期后其未能偿还及其于2015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张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返还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