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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孟飞与刘兆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飞,刘兆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188号原告:刘孟飞,男,65岁。委托代理人:陈乃柏、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雄,男,53岁。原告刘孟飞与被告刘兆雄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1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6%利率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年息6%)。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和被告刘兆雄合伙做饲料生意。2015年11月19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被告刘兆雄归还原告120000元,但被告刘兆雄一直未能归还。被告刘兆雄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称,1、在本人不知具体情况之下,加上喝了酒;2、原告是谋已久,每次都不一样,原告刘孟飞手有多次对帐记录;3、当时有临港民警周纯江多次调解笔录,原告请一会计参与清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订立的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应予认定。本院查明:原告刘孟飞与被告刘兆雄于2011年相识,被告刘兆雄是江苏康威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做饲料生意,被告刘兆雄负责供货,原告刘孟飞负责销售,盈利各半分成,双方合伙至2013年结束。因双方对合伙事务没有完整的记录,导致结账时发生矛盾,原告刘孟飞向公安机关报警,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临港派出所受理此案,多次谈话、调解、核帐,于2015年11月1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刘兆雄和刘孟飞合做饲料生意,四笔帐疑点,今天双方核帐,结论如下:“四笔帐是2012年7月12日在银行汇款伍万元,2012年7月22日在银行汇款叁万元,2013年7月17日在银行汇款叁万元,还王大饲料壹万元,合计壹拾贰万元。确定有刘兆雄承担,有刘兆雄把壹拾贰万元给刘孟飞(其中有一笔叁万元刘兆雄有疑问,如刘兆雄找到证据可抵帐,后增加一句“提供证据十日内止2015年11月29日”),特协议确定,其他帐目结清,无异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人:刘兆雄刘孟飞。协助核帐人:鲁德伍。见证人:周纯江,2015年11月19日。”本院对公安机关的具体处理经过和上述协议形成的细节进行了核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红。合伙人应该订立书面协议,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项作出明确说明。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进行清算,或对合伙账务提供账册予以审计。原、被告双方合伙虽未签订协议,但双方对经营模式已达成共识,合伙事务结束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已达成协议,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20000元,现被告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中已明确对个别账目可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出,视为对该账目的认可。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要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合伙账目已经清算结束,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并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确认,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刘孟飞12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向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