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7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洪伦,王晓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郑洪伦,王晓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742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援,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玮,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9社。法定代表人郑洪伦。委托代理人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伦,男,生于1968年5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利,女,生于1979年1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郑洪伦、王晓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世援、孙玮,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郑洪伦、王晓利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洪伦、王晓利为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郑洪伦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道XX府XX号、XX号房屋、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层XX房屋为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归还贷款本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偿7054099.55元。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7054099.5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05409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00000元;3、被告郑洪伦、王晓利对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洪伦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街道XX府XX号、XX号房屋、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层XX房屋享有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郑洪伦、王晓利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属实;2015年8月4日,原告代偿7054099.50元属实;700000元违约金计算过高;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为受托人(乙方),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委托人(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600015-单融保委字01347-00),主要约定:甲方因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在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下为甲方就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具体的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等以乙方与融资机构签订的担保文件及其修订与补充为准;担保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相应的保证金合同/协议等;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人民币7000000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2、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通讯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XX镇XX村X社;该通讯地址作为各方在诉讼中的送达地址。2015年12月2日,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为贷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大渡口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0504042015122068号),主要约定:贷款金额7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5%,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法为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为保证人(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为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大渡口支行2015年专保字第0504042015322068号),主要约定:为了确保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大渡口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0504042015122068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4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向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2015年11月27日,被告郑洪伦、王晓利分别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600015-单反保证字01347-01),主要约定:基于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600015-单融保委字01347-00)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委托人将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融资机构”)签订编号为大渡口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0504042015122068号的融资合同,为担保前述融资债务的履行,乙方将与融资机构签订(或向融资机构出具)担保融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整的下列担保文件:编号为大渡口支行2015年专保字第0504042015322068号保证合同;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甲方确认其知晓乙方为委托人融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完全清楚已经签订和将要签订的主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即使乙方放弃或者不主张对委托人或第三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甲方仍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甲方的通讯地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XX府XX幢XX楼1号;该通讯地址作为各方在诉讼中的送达地址。2015年11月27日,被告郑洪伦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600015-单反抵押字01347-01、600015-单反抵押字01347-02),主要约定:基于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600015-单融保委字01347-00)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委托人将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融资机构”)签订编号大渡口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0504042015122068号的融资合同,为担保前述融资债务的履行,乙方将与融资机构签订(或向融资机构出具)担保融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7000000元整的下列担保文件:编号为大渡口支行2015年专保字第0504042015322068号保证合同;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甲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街道XX府XX号、XX号房屋、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层XX房屋。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4日,原告共计为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代偿了7054099.55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代偿证明》、借记通知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洪伦、王晓利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洪伦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向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基于与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7054099.55元,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705409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系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主张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中有关担保的规定。本案被告郑洪伦、王晓利为原告向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担保代偿款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洪伦、王晓利为原告对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洪伦分别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街道XX府XX号、XX号房屋、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层XX房屋为原告的追偿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7054099.5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05409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洪伦、王晓利分别对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洪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街道XX府XX号、XX号房屋、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层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郑洪伦、王晓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80元,减半收取33040元,由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郑洪伦、王晓利共同负担27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