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金水与刘新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水,刘新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171号原告:陈金水,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江,公民身份号码×××5038。被告:刘新宏,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713。原告陈金水与被告刘新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陈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水起诉称:被告刘新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8月1日立下借据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新宏至今以经济困难为由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刘新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41600元)给我;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刘新宏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金水提交如下证据:(1)陈金水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陈金水本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刘新宏于2014年8月1日借到陈金水现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6%计付利息。刘新宏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刘新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本院查明陈金水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陈金水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新宏因急需资金使用,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陈金水签订借款合同向陈金水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陈金水多次向刘新宏催促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刘新宏至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陈金水由于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新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陈金水;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刘新宏承担。本院认为,刘新宏向陈金水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这有刘新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刘新宏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给陈金水显属无理,应限期予以归还。陈金水请求刘新宏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折算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金水的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刘新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陈金水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刘新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