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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焦圣侠与孙福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圣侠,孙福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442号原告:焦圣侠,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孙福河,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焦圣侠与被告孙福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圣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圣侠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出售地板砖,被告购买地板砖共计货款2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仅支付2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底付清,至今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故诉至法院。被告孙福河未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焦圣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福河买原告的地板砖下欠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孙福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孙福河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通知了被告应诉,但被告没有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故对该份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认为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地板砖款20000元。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圣侠与被告孙福河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地板砖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焦圣侠卖给被告孙福河地板砖,被告孙福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圣侠煤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福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邢中清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