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许峰,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0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峰,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丹里路。法定代表人:许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许峰、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峰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240621.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88.1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000元;2.判令原告平安银行有权对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L×××××,发功机号为CMD010338)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许峰、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许峰向平安银行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L×××××,发功机号为CMD010338)抵押给平安银行,作为还款之担保;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按约发放借款65万元,许峰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240621.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88.13元。被告许峰、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许峰、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出具借款申请表一份,向平安银行申请借款65万元。原告平安银行审查同意后,与被告许峰、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许峰向平安银行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固定月利率为7.17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许峰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许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许峰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另该合同还约定,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L×××××,发功机号为CMD010338)抵押给平安银行,作为还款之担保,并在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同时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按约发放借款65万元。许峰在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起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240621.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88.13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许峰、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而许峰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平安银行主张许峰偿还借款本息;主张对案涉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L×××××,发功机号为CMD010338)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平安银行主张许峰、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平安银行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峰、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一审中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40621.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88.1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许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案涉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L×××××,发功机号为CMD010338)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9.5元,保全费1736元,共计4205.5元,由被告许峰、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