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殷建锋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锋,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349号原告:殷建锋,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高台县。被告:王飞,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系王飞妻子),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原告殷建锋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飞系高台县威达五金经营部业主。2015年9月11日,被告以经营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王飞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始终推诿未付。王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在2015年10月,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现尚欠10000元未偿还。如果原告同意调解,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尚余1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未同意。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存在争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剩余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飞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应当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给付原告殷建锋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殷建锋负担192.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82.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550元,退还其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