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与郭锦钊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郭锦钊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122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周锦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曜晖,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锦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锦钊(以下简称被告)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曜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鱼塘承包款271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依据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原告于2013年将本村的28.24亩鱼塘发包给被告,每亩每年承包费960元,被告应于中标后支付首年承包金27110元,以后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款。被告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冲口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使用期限由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被告中标后只交了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承包款,但却无故拖欠2016年的承包款,而且被告一直正常使用鱼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承包款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被告缺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冲口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2.《关于迅速缴交鱼塘承包款的通知》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缺席,无法进行法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针对本村村民进行鱼塘发包投标,被告向原告缴纳投标押金27110元,并通过参与招投标获得冲口村四顷围28.24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1份《冲口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承包项目为养殖,地点或土名为四顷围,承包面积28.24亩,承包期限为6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每年每亩上交承包款960元,全年应上交承包款27110元。乙方投标时须交纳押金27110元,待合同期最后一年当上调租金扣除。乙方必须在中标后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首年承包租金才可与甲方签订本承包合同,否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投标保证金,并取消乙方的中标承包权,另行公开发包。后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款,如逾期(合同此处留白未填)日尚未交清承包款,甲方有权单方终止乙方的承包合同,没收乙方交纳的押金并无偿收回乙方的承包鱼塘,同时计罚乙方全家不享受冲口村集体股份分红,直到该批鱼塘期满为止(60岁以上的老人除外);承包期内,乙方承包的项目,不得私自转让或转包他人及改变承包项目的经营内容和范围(可以转让或转包给本村户口的村民,但必须事先知会甲方,并要办理相关转租手续),否则作违反合同处理;甲方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不得借故中途收回乙方承包的项目(除国家政策调整外),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承包期间,如有征用地,开发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斗门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期间,被告已按约向原告缴清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承包款共计81330元。2016年7月15日,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发出1份《关于迅速缴交鱼塘承包款的通知》,限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于7月15日至7月21日期间(周六、日除外)向原告缴交拖欠的2016年承包款27110元。若被告逾期仍拒交塘租的,经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取消被告新一轮的鱼塘发包的投包资格,被告所欠的鱼塘承包款未缴清前其全体家庭成员暂不能享受村集体分配,直到缴清才能享受。对被告所欠的鱼塘承包款将通过司法机关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及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有权发包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适格主体。被告持本人户口簿及身份证参与涉案鱼塘的招投标,按规定缴纳投标押金,并在中标后与原告签订《冲口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按约缴纳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承包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冲口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须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额预缴2016年的承包款2711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2016年的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缴纳拖欠的承包款27110元,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锦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支付鱼塘承包款27110元;如果被告郭锦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元,由被告郭锦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