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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执异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斗门县远大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松、澳门三川发展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斗门县远大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林松,澳门三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执异29号之一申请人:斗门县远大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斗门县斗门镇东风街15号。法定代表人:林社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松,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41年5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松,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斗门县远大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澳门三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三川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远大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林松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在送达诉讼材料的过程中,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送达诉讼材料,故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公告期间为9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被申请人林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追加林松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林松名下的财产。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依法追加林松为(1996)斗法执字第233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执行林松名下的财产。事实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1996年5月31日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000元。1996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3日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19243.75元,2016年5月23日至被执行人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合计619243.75元。根据(1996)斗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林松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林松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被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终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人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终止;2.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1996)斗经初字第107号判决已生效;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承担债务的主体已经终止。被申请人林松辩称,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因为澳门三川公司已经不存在,被申请人未履行清算程序即注销澳门三川公司”,这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1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并裁定开办单位或投资者承担清偿责任必须由申请人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以下四个法定条件:(1)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股东或投资者;(2)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且经过执行程序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3)被申请人投入澳门三川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4)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注销或歇业后,被申请人在某时间以某种方式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某种的价值的财产并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四个条件,故申请人诉讼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申请人诉称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已不存在(即注销)和在未经清算前注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申请人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投资者未履行清算义务而注销澳门三川公司或者在何时何地因何种事由由谁经办申请注销了公司。其次,被申请人在2016粤04**执异24号执行异议立案时,应法院立案庭要求所提交关于澳门三川公司不存在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对抗被申请人的证据。现在申请人以该传闻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不存在并以此作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证据已经不存在,被申请人未履行清算程序即注销澳门三川公司”,这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1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并裁定开办单位或投资者承担清偿责任必须由申请人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以下四个法定条件:(1)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股东或投资者;(2)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且经过执行程序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3)被申请人投入澳门三川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4)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注销或歇业后,被申请人在某时间以某种方式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某种的价值的财产并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四个条件,故申请人诉讼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明显对被申请人不公平,且是错误的。因为该“澳门三川公司现已不存在”只是案外人的口头说明,不是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自己出具的承诺和自认。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具体什么时间以何种方式因何种原因不存在(即注销)。被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没有义务去证明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是否存在,是否注销等情况,被申请人在另案提出执行异议时没有义务对非属于自己的情况予以证明。证明企业法人是否存在的唯一有效证据应是企业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凭证,而不应以孤立的没有证明力的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有限公司注销的证据,并且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若申请人无法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最后,“未经清算程序即注销”不是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09)19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只是说将以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二)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这仅表明申请人提出追加执行申请后由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该法条并没有直接规定“未经清算程序即注销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能证明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现已“不存在(即注销)”,也不能据此追加并裁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申请人关于“未经清算即注销澳门三川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是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亦不是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股东或投资者,被申请人是案外人,申请人再次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房产明显错误,应予立即解除查封该房产。被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在(2016)粤0403执异24号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据此已裁定解除查封被申请人的房产(证号:4435250),证明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查封被申请人房产的行为明显理据不足,是错误的。同时,法院未经法定审判程序以(1996)斗法执字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执行了案外人被申请人的私人财产(广东03/04004(Mo-70-79)旅行车一部),现再次依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作被执行人并反复多次查封作为被申请人名下私人房产(证号:4435250),这种强制执行案外人私人财产后,在事隔近20年后又重新审理追加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行为,并在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解除查封后再次查封被申请人房产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并有悖于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请求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并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房产的查封。被申请人林松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提起本次执行异议程序错误;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在1996年未经法定程序执行了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3.立案登记通知书一份、立案材料补正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在立案时应法官的要求当场提供的。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缺席,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996)斗经初字第107号案档案中的林松澳门居民身份证一份、澳门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合同书一份,(1996)斗法执字第233号案档案中的执行通知书稿一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执行人缺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1996)斗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给付申请人远大公司工程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5000元。1999年2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发出斗法执(1996)第23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斗经初字(1996)第10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你逾期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限令于1999年2月10日前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在(1996)斗经初字第107号案中,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曾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申请人林松为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2日,本院根据申请人远大公司的申请,对被申请人林松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五山镇马山某村的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远大公司在起诉状中和庭审中均明确其是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林松为被执行人,但申请人远大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澳门三川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人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林松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澳门三川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综上所述,申请人远大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斗门县远大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林松为(1996)斗法执字第233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董 凯代理审判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