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舜与李飞、窦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舜,李飞,窦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541号原告:陈舜。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开续,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被告:窦淼.原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舜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开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窦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二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同年6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窦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该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飞、窦淼向原告陈舜借款,并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舜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用途:周转。”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飞、窦淼向原告陈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李飞、窦淼出具给原告陈舜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飞、窦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飞、窦淼共同偿还原告陈舜借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李飞、窦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建华代理审判员 陈 岩代理审判员 何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