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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袁光利与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利,李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702民初2386号原告袁光利。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春华。委托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袁光利与被告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玲、被告李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利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相交期甚好。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春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示诚信,由被告本人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尔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上述债务,但被告仅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一直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光利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1份。3、邮政银行账户交易单。4、证人张德保、袁野出庭证言。被告李春华辩称:1、被告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原告的钱是借给了天易公司;2、应由天易公司向原告还款,而不是被告。被告李春华为支持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理财协议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李春华所举证据1,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春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光利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月息2分,期限半年,借款人李春华,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后,利息共支付到2015年5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春华向原告袁光利借款后出具《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5月1日,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本金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光利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