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4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国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国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天元建设集团承建临沂市兰山区深莞城项目期间,利用其担任该集团公司主管材料员的职务之便,向工地材料供应商唐龙、魏朝海、陈金春、刘夫银等人谎称可以帮助他们开具低于普通税率的发票,委托被告人张某联系他人开具7张伪造的发票上交公司,并私自截留税款78800元与张某分赃,给天元建设集团造成损失91617.11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30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4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了所得赃款,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朝海、刘夫银等人的证言,银行账单、回单,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天元集团收料证明单、运输单、验收单等单据一宗,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宗,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张某系初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认罪,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已主动退赃,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张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