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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金龙与单玉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龙,单玉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571号原告:胡金龙,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单玉霞,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胡金龙诉被告单玉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龙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红玫瑰娱乐会所一楼西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约定租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年租金为23000元。原告使用该房屋至2015年11月24日,一位老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腾房,称该房屋是房主租赁给他的,因此原告与这位老板发生冲突,经警方协调,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搬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同意返还房租及装修费用,但一直不予给付。因涉诉房屋并非被告所有,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2600元、赔偿装修费用7080元。被告单玉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红玫瑰娱乐会所一楼西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约定租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年租金为23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年租金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支出装修费用12933元。期间,因涉案房屋被转租他人,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搬出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据、装修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年租金为23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一年租金,但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涉案房屋又被转租他人,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搬出,仅使用5个月零1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2600元(63元/天ⅹ200天)、赔偿装修费用7080元(35.4元/天ⅹ200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金龙租金款12600元;二、被告单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龙装修款70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单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左东旺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思梦书 记 员  王 巧书 记 员  张姗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