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4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伟哲、梁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伟哲,梁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4执18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小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卫东,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壮族,该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住广西大新县。被执行人覃伟哲,男,1966年8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大新县。被执行人梁耀文,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大新县。本院在执行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伟哲、梁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2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覃伟哲、梁耀文尚欠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52382.22元,合计752382.2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日立案日,以还清日计算为准),覃伟哲、梁耀文定于2016年9月、10月、11月各偿还10万元,余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5367元、执行费9924元,由覃伟哲、梁耀文负担。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石峰审判员  黄贤山审判员  梁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