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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64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曾于2011年9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于2015年1月11日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9日被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辽0102刑初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夜间,在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26号温州城A5座负二层地下停车场一个公共厕所附近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8XX**黑色尼桑牌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王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中午,在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26号温州城A5座地上一个公共厕所附近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8XX**黑色尼桑牌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王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下午,在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26号温州城A5座负二层地下停车场一个公共厕所附近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8XX**黑色尼桑牌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王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于某某、王某、周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较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悔过,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提及的其犯罪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关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属于诬陷。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郭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与上诉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所作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李 陶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