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2016)鲁1521刑初142号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6年8月23日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已判刑)骑红色二轮摩托车到阳谷县寿张镇张湾村,将陈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2928元。2015年7月2日,孙某丙的姐夫张某乙将被盗车辆送交阳谷县寿张镇派出所,现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2013)阳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满后又犯盗窃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代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