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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志强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曲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李某某变更强制措施期间,李某某脱逃,2016年8月21日被襄汾县公安局抓获。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蒲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从襄汾县坐车窜至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区曲沃县羊舌墓地盗墓,李某某等人在探墓时被群众发现,赵某某被现场抓获,李某某因受伤未能逃跑,于次日被曲沃县公安局民警在羊舌墓地南侧现场附近的土路上抓获。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晚,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杨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干活”(指盗墓),李某某同意,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师某某(均已判刑)乘坐一男子(未查明身份)驾驶的轿车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曲沃县羊舌墓区盗墓。师某某安排赵某某望风,后与李某某窜至墓区。在墓区李某某与他人先后用扎杆、“洛阳铲”探孔、打洞时被当地群众发现举报,李某某在逃跑时跌落到一埝下致使右腿受伤,次日早6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扎杆、“洛阳铲”、布绳等,系李某某等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书证。①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2014)73号文件,证明羊舌墓地为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②曲沃县文物旅游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羊舌墓地盗墓位置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测点仪器测定,盗墓位置位于羊舌古墓地保护范围内。③曲沃县公安局移交的物品清单,证明在现场勘查时,提取扎杆2根、“洛阳铲”2根、布绳1把(约11米)。曲沃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6时许,曲沃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乔某某值班期间,在抓获并审讯第一名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后,又及时到曲沃县史村镇羊舍村墓地进行实地摸排走访,发现羊舍村墓地南侧土路边坐着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确定该男子系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同案人李某某,随即将其抓获。襄汾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21日,襄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涉嫌盗掘古墓的网上逃犯李某某抓获。襄汾县看守所出具的登记表,证明李某某入所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0时,出所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11时。襄汾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同案人赵某某的证言,称2015年6月26日中午1点多,我在南辛店村大街上碰见我村的师某某,他给我说晚上到曲沃,我同意,晚上7点多,师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出来后和师某某、李某某上了一辆黑色轿车,晚上8点多到了曲沃,后师某某指路带着我们去了墓地,下车后师某某让我站在路边望风,并说要是有人来了叫他们跑,二个多小时后,过来四、五个人把我扭送到公安局了。4、勘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5)13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曲沃县史村镇羊舌村三组李一某家麦地内,该处北侧为玉米地,西侧为燕某某家玉米地,东侧为李永健家养猪厂。该李一某家地东侧燕某某家玉米地内可见2个直径6cm探洞,李一某家麦地西北角地内可见3个南北向并列直径为6cm探洞,该探洞向东0.5m处可见南北向并列3个直径为1cm的探洞,该探洞向东0.3m处可见1个直径为6cm探洞。该探洞东侧地面可见1根长187cm、直径2cm探杆,该麦地东侧地边,可见1根长11m、宽3.5cm蓝色布绳。5、辨认笔录。曲沃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无规则的排列在一张A4纸上,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曲沃县看守所工作人员刘某见证下,将照片提供给赵某某辨认。赵某某将全部照片仔细看完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即是一起盗墓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曲沃县羊舌墓区实施的盗掘古墓葬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所有权,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盗掘古墓葬行为是一个逐渐实行的过程,应结合承担刑事责任所要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盗掘古墓葬行为是否达到符合刑法规定的界限。结合本案,李某某在探墓阶段即被发现抓获,并未损害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按犯罪未遂论处;本案是他人有组织的一次盗墓活动,李某某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其当庭认罪,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综上,可对李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扎杆2根、“洛阳铲”2把、布绳1盘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   世   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董文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