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韩明利与王全富、焦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利,王全富,焦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513号原告:韩明利,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王全富,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郑口镇徐庄村.被告:焦桂红,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告韩明利与被告王全富、焦桂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富、焦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二被告因购买铲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三,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办理借款手续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只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向原告偿还。被告王全富、焦桂红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证一、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二、支现金3000元收条、转账交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97000元的义务,并当即扣除3000元当月利息;证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实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到被告王全富账户97000元。并当即扣除3000元的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月利息3分。被告王全富、焦桂红借款后,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1日,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韩明利与被告王全富、焦桂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全富、焦桂红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之诉,双方约��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韩明利要求被告王全富、焦桂红偿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富、焦桂红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明利借款9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全富、焦桂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