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林云堂与康宇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堂,康宇宇,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200号原告:林云堂,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净化工,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宇宇,女,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县,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盈盈,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盈盈,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云堂与被告康宇宇、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林云堂申请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42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9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被告康宇宇、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盈盈,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补充证据,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被告康宇宇、张胜,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宇宇、张胜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等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增加,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云堂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1.7元、误工费18139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康宇宇驾驶鲁A686**小型普通客车沿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西路港源四路路口北侧时与正在穿越道路的原告林云堂相撞,造成林云堂受伤。被告张胜系车主。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被告康宇宇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张胜辩称,同被告康宇宇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的各项诉请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规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6年4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康宇宇驾驶鲁A686**号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西路港源四路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林云堂、案外人李普星(另案起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云堂、李普星受伤,车辆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做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6]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宇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云堂、案外人李普星不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康宇宇驾驶的鲁A6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张胜。被告康宇宇与被告张胜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康宇宇无偿驾驶车辆送被告张胜回家。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2016年4月18日0时50分,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云堂被送往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6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肺损伤、血胸、肾挫伤、创伤性肾上腺损伤、左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林云堂在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均由被告康宇宇、张胜垫付。2016年6月15日,原告林云堂到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04元。4、审理期间,原告林云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11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林云堂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70日(含二次手术),其中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70日(含二次手术),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为1人护理,其中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70天(含二次手术),其中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期限为10日。原告林云堂支出鉴定费2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康宇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胜系被告康宇宇所驾驶的机动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康宇宇系无偿为被告张胜驾驶车辆。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康宇宇、张胜和人保济南分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先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康宇宇、张胜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林云堂主张医疗费104元并提供了其在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复查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林云堂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林云堂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林云堂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云堂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康宇宇、张胜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原告林云堂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75.1元,故原告林云堂再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其为原告林云堂购买睡衣、毛巾、水杯、肥皂等日常用品花费171.5元,该费用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康宇宇、张胜提供了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饭卡消费收据、存款信息表、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原告林云堂对被告康宇宇、张胜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数额无异议,对购买日常用品的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林云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康宇宇、张胜已经支付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但其要求扣除其为原告林云堂购买日常用品的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24.9元(100元/天×46天-1975.1元)。4、营养费原告林云堂主张营养费2100元,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限70天。三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结论明确写明原告林云堂的营养期限为7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林云堂受伤后加强营养亦符合常情,故原告林云堂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林云堂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并提供了其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东神武一区租赁房屋的租房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东明县长兴集乡王高寨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山东康德莱净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工商信息打印表。三被告对原告林云堂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主张原告林云堂户籍性质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林云堂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林云堂提供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林云堂发生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林云堂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云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林云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1.7元,分别为原告林云堂的父亲林作玉,1948年8月26日出生,67岁,计算13年;原告林云堂的母亲樊献枝,1949年10月22日出生,66岁,计算14年;原告林云堂的女儿林婵婵,2003年9月17日出生,12岁,计算6年;原告林云堂的儿子林全振,2008年3月9日出生,8岁,计算10年;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林云堂的父母林作玉、樊献枝由包括原告林云堂在内的子女4人共同抚养;原告林云堂之妻张朵于2013年5月7日因病死亡,故原告林云堂之子女由原告一人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林云堂提供了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大李庄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三被告主张原告林云堂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林云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林云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901.7(8748元/年/人×13年/4人×10%+8748元/年/人×14年/4人×10%+8748元/年/人×6年×10%+8748元/年/人×10年×10%)。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林云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合计为8299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云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康宇宇、张胜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林云堂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7、误工费。原告林云堂主张其为山东康德莱净化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月工资约为3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其误工费损失为18139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山东省东明县长兴集乡王高寨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山东康德莱净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工商信息打印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认为原告林云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减损的情况。被告康宇宇、张胜主张其于2016年6月3日支付原告林云堂误工费6000元,原告林云堂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其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林云堂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114日),鉴定意见书虽载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70天(含二次手术),但因定残日之后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14日。原告林云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山东康德莱净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前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1545元,即每日86.42元计算。被告康宇宇、张胜已经支付给原告林云堂的误工费6000元应当从原告林云堂的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851.88元(86.42元/天×114天-6000元)。8、护理费。原告林云堂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弟林宏伟及其妹林红艳护理,出院后由其弟林宏伟护理,林宏伟从事医生职业,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林红艳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二护理人员均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三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主张实际护理人员为原告林云堂之母樊献枝及石立波,而非林宏伟及林红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康宇宇、张胜主张其为原告林云堂的护理人员支付了住宿费1800元,要求从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林云堂认可被告康宇宇、张胜为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的事实,但不同意在护理费中扣除。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70日(含二次手术),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为1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林云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林宏伟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护理人员林宏伟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90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林红艳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040元(90元/人/天×1人×46天+90元/人/天×1人×10人)。被告康宇宇、张胜为护理人员支付的住宿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康宇宇、张胜可另行向护理人员主张权利。9、交通费。原告林云堂主张交通费25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23张,金额合计为1106元,其出院时与另案原告李普星共同包车回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其中原告林云堂负担600元。三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其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00元。10、住宿费原告林云堂主张其于2016年8月7日到济南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住宿费50元,2016年9月25日再次到济南参加庭审花费住宿费50元,共计100元,并提供了住宿费收据二张。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林云堂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的住宿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其为参加庭审的住宿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可不予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林云堂的住宿费为50元。11、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支出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林云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2828.9元(104元+8000元+2100元+2624.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93633.58元(82991.7元+1000元+3851.88元+5040元+700元+50元),鉴定费为2800元。另外,本院认定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李普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407.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4610.4元。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的李普星、林云堂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应当按照李普星和林云堂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云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43元【1万元×12828.9元÷(4407.4元+12828.9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云堂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93633.58元【11万元-14610.4元=95389.6元,超过了原告林云堂的损失数额93633.58元,故赔偿金额以原告林云堂的损失数额为限】,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云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85.9元。被告康宇宇、张胜连带赔偿原告林云堂鉴定费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云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4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云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93633.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云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85.9元。四、被告康宇宇、张胜连带赔偿原告林云堂鉴定费2800元。上述给付,限被告康宇宇、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林云堂负担284元,由被告康宇宇、张胜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