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成华与郑秀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华,郑秀刚,贾庆香,郑勇,李安喜,袁振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342号原告李成华,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单红红、李小莹(实习),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秀刚,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贾庆香(系郑秀刚之妻),女,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郑勇(系郑秀刚之子),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李安喜,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袁振娥,女,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李成华与被告郑秀刚、贾庆香、郑勇、李安喜、袁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单红红、李小莹、被告贾庆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刚、李安喜、袁振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华诉称,从2011年被告郑秀刚和贾庆香先后向原告借款56.5万元现金,并分别出具了借到条,其中40万的借款是郑秀刚、贾庆香、郑勇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利息为5分,逾期按日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超一天罚5000元,并用自有的邹城市房产提供抵押,并在邹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抵押权登记,被告李安喜、袁振娥为2011年11月13日郑秀刚、贾庆香的借款提供保证,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现诉自法院,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郑秀刚、贾庆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郑勇共同偿还原告第一项请求中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被告郑秀刚、贾秀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座落于邹城市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授权。4、被告李安喜、袁振娥承担被告郑秀刚、贾秀香偿还原告李成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秀刚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贾庆香辩称,我们没有见到这么多现金。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郑秀刚清楚,我也联系不上郑秀刚。李安喜担保的10万元李安喜已经还原告了。被告郑勇、李安喜、袁振娥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3年12月6日李成华与郑秀刚、贾庆香、郑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郑秀刚、贾庆香、郑勇出具的借到条一张,三人的载有保证还款的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三被告向李成华借款4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分,逾期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并超一天罚款5000元,借款人愿意用房子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他权证一份,证明郑秀刚、贾庆香愿意用房子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在邹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权证,原告李成华为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40万,抵押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证据二、2011年11月13日的借条一张,载有“此证件与原件相符,借款到期保证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罚款5000元”内容的郑秀刚、贾庆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载有此证件与原件相符,我自愿为郑秀刚、贾庆香担保借款壹拾万元整,如到期不还由本人偿还内容的李安喜、袁振娥身份证各一张。证明借款人郑秀刚、贾庆香向原告借款10万元,保证人李安喜、袁振娥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2013年12月20号的借条一张,证明郑秀刚、贾庆香借款2万元,用期一个月,超期罚款5000元(即违约金)。证据四、2013年12月30号的借条一张,证明郑秀刚借款1万元,还款期限到2014年1月16号,超期罚款5000元(即违约金)。证据五、2014年1月12号的借条一张,证明郑秀刚借款0.5万元,还款期限到2014年1月14号。证据六、2014年3月20号的借条一张,证明郑秀刚借款3万元。被告贾庆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本人签字按的手印。口头约定的利息1毛。对抵押合同及他权证书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10万元李安喜已经还了。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的字。证据四、五、六没有我签字,我不知道。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郑秀刚、贾庆香、郑勇(借款方)向原告李成华(贷款方)借款400000元,与案外人苗培均、王文周(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贷款种类人民币;二贷款用途资金周转;三贷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四借款和还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6个月)。五、保证条件,1、借款方用房屋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此房归贷款方所有,借款方无权干涉。2、保证人作担保,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保证人应按时按量地替借款方归还借款。3、借款利息按5分计算,实行先付息每月付一次,逾期贷款方有权变卖其房屋,并加罚款按每天5000元。合同经被告郑秀刚、贾庆香、郑勇,及保证人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郑秀刚、贾庆香、郑勇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抵押人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合同经被告郑秀刚、贾庆香、郑勇,及保证人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郑秀刚、贾庆香、郑勇,担保人苗培均、王文周,2013年12月6日。借条经被告签字按手印。被告郑秀刚、贾庆香另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书写: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人自愿借款肆拾万元整,到期如实归还,决不超期,超期一天罚款5000元。被告郑勇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书写: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人自愿为父亲郑秀刚、母亲贾庆香借款肆拾万元,同意以房屋做抵押,到期如实归还,决不超期,超期一天罚款伍仟元,郑勇,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0日,原告李成华(房屋他项权利人)、被告郑秀刚、贾庆香(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位置,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40000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郑秀刚、贾庆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郑秀刚、贾庆香,担保人李安喜、袁振娥,2011.11.13。2013年12月20日,被告郑秀刚、贾庆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成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1个月超期罚款5000元,借款人郑秀刚、贾庆香,2013.12.20。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郑秀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壹万元整(¥10000元),到2014年1月16号前还清,超期1天罚款5000元,借款人郑秀刚,2013.12.30。2014年1月12日,被告郑秀刚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到1月14号前还清郑秀刚,2014.1.12。2014年3月20日,被告郑秀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到2014年3月20日,郑秀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秀刚、贾庆香、郑勇向原告李成华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郑秀刚、贾庆香、郑勇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郑秀刚、贾庆香、郑勇返还借款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秀刚、贾庆香返还借款1650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165000元借款中有45000元系郑秀刚个人出具借条,但被告郑秀刚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贾庆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为郑秀刚与贾庆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贾庆香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的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按年利率6%予以确认。被告李安喜、袁振娥系郑秀刚、贾庆香与原告李成华1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安喜、袁振娥应当对郑秀刚、贾庆香的100000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安喜、袁振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秀刚、贾庆香追偿。被告郑秀刚、贾庆香用其共有的房产为向原告的借款400000元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因此原告享有对该房屋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已经向被告郑秀刚、郑勇、李安喜、袁振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刚、贾庆香、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李成华依法享有对被告郑秀刚、贾庆香所有的位于邹城市的房产在其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郑秀刚、贾庆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华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300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5000元年利率6%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李安喜、袁振娥对郑秀刚、贾庆香的10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安喜、袁振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秀刚、贾庆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郑秀刚、贾庆香、郑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周玉花人民陪审员 王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