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金木与张华平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木,张华平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木,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东,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平,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金木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平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金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因建房侵占上诉人责任田给予经济补偿1万元;判令被上诉人因建房遮挡上诉人责任田采光给予经济补偿1.5万元;判令被上诉人停止排放污水或采取有效措施改道排放污水;判令被上诉人在建化粪池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排放污水,不得影响上诉人的农田作物生长;判令被上诉人消除因建房掉落在上诉人责任田里的碎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华平盲目建房,没有与上诉人商量和沟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张金木的利益。首先侵占了上诉人的部分责任田土,未合理修建排水沟和化粪池,排放各种污水至上诉人稻田,耽误上诉人两年来的阳春;其次修建了三层半房屋,永久遮挡了上诉人稻田采光,造成上诉人农作物减收;同时,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时掉落在上诉人田里的碎石至今没有清除,导致上诉人无法耕种稻田。而这些事实一审均未认定,也未支持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请求二审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张华平未答辩称。上诉人张金木一审诉求:请求判令张华平停止对张金木稻田排放污水并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张华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泸溪县合水镇祖坟山村一组村民。原告张金木在本村“油坊弯”处承包了一块责任田,四至为:上至张显众田(张显众为被告张华平的父亲),下至张金明田,左至张显众田,右至地。2015年农历3月被告张华平开始在“油坊弯”原告的责任田旁边建房,并于2015年5月12日取得了建房审批手续。2016年1月17日(即2015年农历腊月初八)被告张华平新建房屋的主体工程完工。此时,原告张金木认为被告张华平的房屋及安装的排水管对原告承包的责任田采光和日后耕作造成影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5月3日,原告张金木以自身权益受损为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华平新建房屋的主体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配套的化粪池并未建成,且被告张华平实际未入住该房屋,因此,目前无法认定被告张华平将化粪池的污水及日常生活用水排放到原告张金木的责任田内。原告张金木认为被告张华平新建的房屋影响了原告责任田的采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责任田已经受到影响。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粮田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金木负担(已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张金木提交了一组现场照片2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张华平所修建的房屋对上诉人稻田采光的影响以及排放的污水、掉落的碎石对农作物生长的影响。经询问,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因是不代理人是否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已经参与诉讼,且委托了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现场照片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交而未提交,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华平修建的房屋是否对上诉人张金木的稻田造成侵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张华平修建的房屋对张金木的稻田一面的采光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否会造成农作物减产,会造成多少实际损失,无证据证实。而且张华平目前尚未入住该房屋,并无污水排放,对张金木的稻田污染更无从谈起。至于要求被上诉人清除掉落在上诉人稻田中的碎石,因上诉人一审未主张,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金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金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向才文审判员 彭继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桂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