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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辖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与宁乡阳波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宁乡阳波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兴业路。负责人:唐纯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阳波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沿河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周星瑶。上诉人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因与被上诉人宁乡阳波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在常德市武陵区。双方所签的《销售合同》上的“唐纯祥”不是其本人所签,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常德日报》上登报申明“自行清算及债权申报公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申报债权。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销售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为合同履行地,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