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任朝介与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朝介,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朝介,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园林巷12号。法定代表人:任文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兰,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朝介因与被上诉人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朝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被上诉人乐华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云、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朝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任朝介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乐华工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究竟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赋予了劳动者选择的权利。如劳动者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保留相应证据,但关于任朝介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乐华工贸公司在一审中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任朝介完全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其主张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该得到支持。(二)乐华工贸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华头煤矿关闭职工善后安置方案》在其办公地点进行了公示,且该方案没有任朝介或其代理人签字认可,故对任朝介没有约束力,进而乐华工贸公司向任朝介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该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任朝介经济补偿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权利,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任朝介要求乐华工贸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应发放任朝介岗位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乐华工贸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以任朝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工资调整方案的发放条件为由驳回了任朝介该项诉请错误。(五)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乐华工贸公司内部确实存在正式工、农民工等身份、待遇的区别,一审法院不仅没有纠正该公司的错误,反而以任朝介要求按正式工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企业解体后生活补助金等安置费的请求因涉及企业资产分配而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该种作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六)从2001年开始任朝介未能享受其他正式工享受的工会会员补贴,乐华工贸公司应支付其工会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乐华工贸公司辩称:(一)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任朝介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乐华工贸公司拒绝不签订的情形,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任朝介要求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二)乐华工贸公司一审提供的任朝介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照片能够证明该公司将《华头煤矿关闭职工善后安置方案》在办公地点进行了公示。该安置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明确载明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且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对于全体员工而言都是相同的。根据任朝介在其与乐华工贸公司另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则是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认可。任朝介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提供了银行账号,并领取了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款项,可见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现任朝介要求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四)双方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关于工资支付约定,并不包含任朝介要求的岗位工资。本案中的岗位工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乐华工贸公司对职工工资管理属于自主经营范围,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的岗位工资标准及补贴发放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任朝介不符合工资调整方案中的发放条件,一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的岗位工资是正确的。(五)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任朝介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活补助金等待遇,其再行要求支付安置费17.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乐华工贸公司内部出现正式工、农民工等身份、待遇的区别,系基于历史原因、企业经营需要等因素。任朝介要求支付安置费的请求涉及企业资产处置分配,其并非资产所有者,且企业资产处置分配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六)工会是一个群众组织,与乐华工贸公司无关,工会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任朝介主张的工会待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任朝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朝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华工贸公司支付任朝介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4745元,经济补偿金差额57408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企业解体后生活补助金等安置费17.6万元,工会待遇14000元,岗位工资10800元;乐华工贸公司为任朝介补缴199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华工贸公司是1979年成立的从事原煤开采、销售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华头煤矿是旗下经济实体。1993年,任朝介被华头煤矿招用为合同制工人,签订了合同期间从1993年4月2日起至1996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之后两次续签,合同期至2002年4月1日。之后,任朝介一直在该煤矿工作。从2007年起,双方签订了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四次固定期限农民工书面劳动合同书并签字或盖章确认。2010年,乐华工贸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工资调整方案书面表决,并报夹江县工业经济局请示批复。该工资调整方案载明岗位工资中包括原煤生产工资、销售工资、掘进工资、安全工伤工资、工龄工资、节假日工资、各种补贴、津贴和奖金(附各岗位工资标准和单项单位工资计算数据表);原国有企业在职在岗正式职工当月圆满出勤,圆满完成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补贴900元/月等。之后,公司按该方案执行,任朝介工资均发放。2014年8月底,乐华工贸公司的华头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闭。2014年12月18日,乐华工贸公司经68名无固定期限合同制职工召开大会表决通过《华头煤矿关闭职工善后安置方案》,方案载明:截止2014年8月底各类人员共491人,其中在职无固定期限合同制职工68人,在职固定期限合同制职工262人;职工劳动合同解除统一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经济补偿金标准统一为华头煤矿2013年度职工月均工资2011元/工龄年,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华头煤矿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2014年9月—12月煤矿关闭生活费同意计发1200元/人。职工办理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经济补偿金以转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基本医疗保险问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按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单位6%和个人2%)计算总金额由公司一次性向社保机关交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参加(含未参加任何医疗保险的人员)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公司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2014年度缴费金额90元一次性补助给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即2014年12月31日)医疗保险自行负责,公司协助职工到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养老保险问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统一由公司负责一次性向社保局交至2014年12月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固定期限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统一由公司负责一次性向社保局交至2014年12月底,并将单位养老保险账户变更为个人参保类型,解除劳动合同后保险费自行负责。公司将方案在夹江县漹城镇临时办公点进行张贴公示。2014年12月25日,知道安置方案相应内容的任朝介在该办公点签收了乐华工贸公司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乐华工贸公司华头煤矿关闭职工善后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华头煤矿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元),任朝介在华头煤矿的补偿金工龄已确认为12年,应得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32元、2014年度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一年缴费金额90元、2014年9月至12月煤矿关闭生活费1200元,共计25422元。当天,在收到任朝介提供的银行账户后,乐华工贸公司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模式向其支付通知书载明的25422元。之后,包括任朝介在内的12名93年农民合同制工人以乐华工贸公司政策性关闭中与转正工人待遇不同为由信访。2015年5月13日,夹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答复:在此次政策性关闭华头煤矿对职工的安置过程中,只存在是否参与企业资产分配的区别。1998年华头煤矿转制后,国有资产全部退出,根据夹财国资(1998)27号文件(关于原国有企业转制后注销国有产权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国家留给企业的国有资产用于企业安置原全民所有制职工,而你们属1993年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享受资产分配等。2015年5月28日,任朝介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乐华工贸公司支付申请人任朝介一、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4745元;二、经济补偿金81540元;三、安置费17.6万元;四、补缴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1992年12月至2014年12月);五、工会待遇14000元;六、岗位工资10800元。2015年7月9日,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夹劳仲案字(2015)第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三、四、五项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裁决一、二、六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定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任朝介主张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任朝介、乐华工贸公司双方对任朝介从1993年起一直在乐华工贸公司处上班,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起至双方2014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双方一共连续订立了三次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虽任朝介在乐华工贸公司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但任朝介在上述三次订立合同过程中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选择在三份书面劳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固定劳动期限,并在合同中签名予以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该书面劳动合同无效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在2008年1月1日之后连续订立的三次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现任朝介提出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乐华工贸公司是否还应支付任朝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任朝介、乐华工贸公司2014年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因乐华工贸公司所属的华头煤矿政策性关闭这一客观情况确已发生重大变化而履行不能,劳动合同终止。乐华工贸公司将《华头煤矿关闭职工善后安置方案》在其办公地点进行了公示,载明:“经济补偿金标准统一为华头煤矿2013年度职工月均工资2011元/工龄年,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华头煤矿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职工办理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经济补偿金以转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2008年到2014年只有7年时间,而乐华工贸公司愿意按12年给任朝介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任朝介于2014年12月30日知道该方案内容后,未提出异议,于当日在乐华工贸公司办公地点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乐华工贸公司提供用于转账的银行卡账号,并领取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内的25422元,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就劳动合同终止解决达成了合意。现任朝介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又再次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任朝介要求乐华工贸公司补缴其199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都属于追缴的行政管理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任朝介要求乐华工贸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四、关于任朝介请求乐华工贸公司支付2001年至2014年工会待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认定。任朝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乐华工贸公司在发放的工资待遇中含工会费,且工会待遇本身不属于工资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此任朝介请求支付2001年至2014年工会待遇,该院不作处理。五、关于乐华工贸公司是否支付任朝介2002年至2014年期间岗位工资12个月×900元/月=10800元的问题。乐华工贸公司对企业职工工资管理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围,乐华工贸公司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主管部门报批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及补贴发放标准等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且任朝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工资调整方案“原国有企业在职在岗正式职工当月圆满出勤,圆满完成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补贴900元/月”的发放条件,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乐华工贸公司是否按正式工标准支付任朝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企业解体后生活补助金等安置费17.6万元的问题。该院认为,任朝介、乐华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任朝介自身享受了养老、医疗保险、生活补助金的待遇,至于乐华工贸公司内部出现的正式工、农民工等身份、待遇区别,是基于历史原因、企业经营需要等因素导致,另外,任朝介该项诉求涉及企业资产分配,而企业资产处置不属于劳动争议,对任朝介的此项诉求该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朝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任朝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朝介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乐华工贸公司在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时,不仅农民工与正式工的补偿标准不同,而且正式工之间的补偿标准也不相同;任朝介与正式工的工作内容相同,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其主张的安置费17.6万元应该得到支持。任朝介还提交了招工登记表1页,拟证明任朝介是基于政策原因被招到乐华工贸公司工作,并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乐华工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是乐华工贸公司和正式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该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具有相对性,任朝介不能以正式职工享有的待遇作为自己享有待遇的理由和依据,故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招工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表只能证明任朝介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达到任朝介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乐华工贸公司提交了任朝介在另案中的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任朝介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是认可的。任朝介质证认为,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起诉状只是对事情发生经过进行了表述,并不是其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自认。本院认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是乐华工贸公司针对案外人作出或与案外人达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招工登记表不完整,也无劳动者姓名,无法确定招工登记表与相关劳动者之间的对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起诉状不能达到乐华工贸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住房公积金、安置费和工会待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任朝介主张的安置费实质涉及企业资产分配;工会待遇既不属于劳动报酬,也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福利待遇,故任朝介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安置费和工会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均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乐华工贸公司是否应支付任朝介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在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形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任朝介满足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故在乐华工贸公司与任朝介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任朝介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乐华工贸公司是否应支付任朝介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华头煤矿关闭职工善后安置方案》明确载明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关于乐华工贸公司将该方案进行了公示的事实,任朝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任朝介于2014年12月30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乐华工贸公司提供了银行账户,并实际领取了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25422元。可见任朝介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是清楚的,且未提出异议,故在乐华工贸公司将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任朝介要求按照其主张的标准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乐华工贸公司是否应支付任朝介岗位工资的问题。对职工工资管理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围,乐华工贸公司的工资调整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程序合法。由于任朝介不符合工资调整方案中关于原国有企业在职在岗正式职工每月900元补贴的发放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任朝介主张岗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任朝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朝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吴维维审 判 员 黎 琳审 判 员 王建强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