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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凌建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132号罪犯凌建平,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广东铁路运输法院于二00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07)广铁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凌建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二年六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建平在服刑期间自减刑后曾放松改造,因违规受到扣分处罚,经干警教育后有所转变,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2015年度被评为劳动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凌建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