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胥霞犯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7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别名玲玲),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海宁市硖石街道东方商厦1023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因本案,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飞,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及其辩护人张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又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出售无注册证医疗器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胥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虞某、王某1、孔某、王某2、范某、梁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照片,药品包装、说明书翻译件、假药认定书,玻尿酸外包装、说明书翻译件、无注册证医疗器械认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张建飞提出被告人胥某此次犯罪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结合其身体实际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胥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东方商厦1023室内,采用注射的方式,销售给虞某、王某1、张倩、孔某“Dysport”丽致注射剂(肉毒杆菌A型)5支,得款7000元。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胥某处查获“Dysport”丽致注射剂3瓶、“MEDYTOX”肉毒素1瓶、“LIPORASE”透明质酸酶1瓶。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物品均以假药论处。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胥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王���1、孔某、王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照片,药品包装、说明书翻译件、假药认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胥某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出售无注册证医疗器械,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为11500元,该部分事实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胥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被告人胥某退出的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Dysport”丽致注射剂2盒及1瓶、“MEDYTOX”肉毒素1瓶、“LIPORASE”透明质酸酶1瓶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