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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商欢娣与朱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欢娣,朱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欢娣,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陈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颖,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上诉人商欢娣因与被上诉人朱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欢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商欢娣在2011年2月26日欠条上的签名无效,朱颖向商欢娣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商欢娣与案外人商唤敏系姐弟关系,商唤敏于2011年1月29日因意外身亡,商欢娣并非商唤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商欢娣在涉案欠条上签字,但是该欠条中仅记载“今欠朱颖人民币陆万元整”,不能以此判定商欢娣有代商唤敏向朱颖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商欢娣在欠条上的签字无效,其已经归还给朱颖的款项10000元应予以返还。朱颖未作答辩。商欢娣以朱颖骗取其在涉案欠条上签字而损害其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令:一、确认商欢娣在2011年2月26日的欠条上的签名无效;二、朱颖因此取得的10000元返还给商欢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欢娣和商唤敏是同胞姐弟。2011年2月26日,商欢娣在载有“今欠朱颖人民币陆万元整”的欠条上以借款确定人身份签名确认。2011年6月,朱颖收到商欢娣10000元。朱颖认为涉案欠条中的60000元是商唤敏生前欠朱颖的债务,商欢娣在欠条上签名和支付10000元是代为偿还的表示。商欢娣认为商唤敏生前并未向朱颖借款,朱颖和他人恶意串通,骗取商欢娣在欠条上签名并因此取得10000元,故商欢娣主张欠条上的签名无效并要求朱颖返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现有证据看,商欢娣以借款确定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和商欢娣向朱颖交付10000元均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反法律、行���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上述民事行为有效。商欢娣主张朱颖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而损害其利益或朱颖以欺诈手段使商欢娣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行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商欢娣的诉请既缺乏依据,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商欢娣要求确认其在欠条上的签名无效并要求朱颖返还已取得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欢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商欢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商欢娣与陈国芬(商唤敏妻子)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商欢娣接管沙场经营,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商欢娣负责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欢娣在2011年2月26日出具给朱颖的欠条中签名是否有效,朱颖是否需返还商欢娣款项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商欢娣于2011年2月26日出具给朱颖的欠条中的签字系真实,且其与商唤敏妻子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商唤敏经营的沙场的债权债务由商欢娣承担,故朱颖称因商欢娣自愿承担商欢敏生前关于沙场的债权债务而在涉案欠条上签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商欢娣称其在涉案欠条中的签字无效,朱颖应向商欢娣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款项1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商欢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欢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