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孙占香与夏云、郭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香,夏云,郭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565号原告:孙占香,女,1963年2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云,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郭素英,女,1948年12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孙占香与被告夏云、被告郭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被告郭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云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郭素英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夏云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期间,被告夏云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后被告夏云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2万元。2015年11月2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补充说明,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全部借款。2015年12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25万元(包括1万元利息)。后二被告对剩余欠款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还款。故成讼。被告夏云、被告郭素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夏云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36万元和20万元,均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2015年1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说明,承诺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56万元,若未按时还款,愿用被告郭素英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美丽新殿房屋作为抵押。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21日,被告夏云共向原告还款27万元(包括1万元利息)。庭审中,鉴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同意被告归还的1万元利息折抵本金,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夏云、被告郭素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补充说明,承诺2015年12月10日前偿还原告56万元,后被告夏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1万元利息,故对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归还的1万元利息折抵本金,本院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云归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素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夏云、被告郭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夏云偿还原告孙占香借款29万元,并以2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孙占香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郭素英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夏云、被告郭素英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孙占香。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孙占香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