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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秀梅与孔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梅,孔令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542号原告:刘秀梅,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彬,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刘秀梅与被告孔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孔令彬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6年7月25日为19068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孔令彬向原告刘秀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其中20万元汇入章华清尾号为2877的中信银行安吉支行账户,另10万元汇入张云芳尾号为1058的建行辽宁省抚顺市望花支行。同日,原告向章华清尾号为3034的中信银行安吉支行账户汇款20万元,向张云芳尾号为1058的建行辽宁省抚顺市望花支行账户汇款10万元。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向章华清所汇之款项账户变动系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举证还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秀梅以持有的被告孔令彬出具的借条主张贷款事实,虽款项未汇入借条中约定的账户,但原告主张系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而汇入其他账户,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反驳意见,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于此时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令彬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秀梅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已减半),由被告孔令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