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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庆坤侵害商标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庆坤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初138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3410774T。法定代表人:曲志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坤,住东营市东营区,其他个人信息不详。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马庆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樱花”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始建于1990年,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各种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气缸垫片。原告是国内最大的密封产品生产企业之一,是中国摩擦与密封材料协会副理事长单位。2008年9月12日,“樱花”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1月,山东省质量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樱花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山东名牌产品。原告作为齐鲁石化、中国重汽等厂家配套企业,生产的密封产品远销国内外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随后委托公证机关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售假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精心培育的品牌和良好市场信誉也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且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秩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庆坤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2015)栖证民字第756号公证书(包含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以及原告企业变更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组���据:(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24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附购物凭证照片、封存实物照片、被告商店门头照片)、封存实物、鉴别证明以及被告工商注册基本信息表,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侵权事实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享有涉案第727245号“樱花”图形商标注册专用权及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5年1月28日注册了第727245号“樱花”���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2004年8月7日,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涉案商标经续展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二、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2016年4月1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的“斯太尔解放东风机油电瓶”门市,对原告市场调查人员曲其德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樱花”标识的汽缸盖垫片一个,价格为70元,曲其德在该门市取得收���收据及“马庆坤”名片各一张。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产品进行了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外包装正面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区别为:1、正品有合格证,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格证。2、正品防伪标签为深绿色,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为浅绿色。3、正品防伪说明书正反面不一致,有辨别真伪的详细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仅仅有一个使用说明而无防伪说明。另外,原告还出具了鉴定说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适用���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作为汽车配件产品的经营者,应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对商品及其进货渠道的合法性应进行审慎的审查,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销售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法律��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包含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马庆坤赔偿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马庆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孙国臻人民陪审员  武磊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桂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