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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永仁诉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仁,杨光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413号原告:陈永仁,男,200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法定代理人:陈朝龙,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之父亲。法定代理人:罗登秀,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之母亲。被告:杨光友,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铃,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负责人:钟建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南大街1号C区11栋8楼6-16号。负责人:欧安勇,总经理。原告陈永仁与被告杨光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仁的法定代理人陈朝龙、被告杨光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永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光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76967.28元,其中住院生活补助费(31天×81元/天)=248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年×10%)=491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诉讼打印费用80.00元,已复查一次,还有两次未复查,预算费用660.00元,病案复印费105.00元,合计76967.28元;2.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光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杨光友饮酒后持证驾驶其所有的贵CWN617CWNXXX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一转盘方向往二转盘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仁怀市国酒南路四号区斑马线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永仁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光友撤离现场并将原告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后逃逸。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仁怀市人民医院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由被告杨光友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6年4月20日出院疗养,出院医嘱:出院后绝对卧床三个月,出院第1、3、6个月,每月按时返院复查。此后,曾多次前往医院复查,支付交通费等费用2000.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盆骨骨折达伤残十级,需护理期20日-30日,营养期30日-60日。支付鉴定费用1200.00元。原告受伤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打击和极大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理应负保险赔偿责任。杨光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大地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我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2034.06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大地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分责分项。大地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陈永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仁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杨光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仁怀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损伤致骨盆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及护理期需20-30日、营养期需30-60日的事实;5.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大地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票无异议。对在仁怀市医院住院病历,持无法核实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的异议,对交通费发票不能认定是否与本案有关,应作适当调整。杨光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杨光友为证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举证:1.身份证,证明杨光友身份主体;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杨光友具备有驾驶的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杨光友驾驶贵CWN617CWN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向大地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向大地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合计69张,金额22034.06元,其中,门诊发票为67张,金额为10455.04元,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发票1张,合计金额为11579.02元,证明杨光友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大地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对杨光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仁怀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无异议,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持未提供费用清单的异议。陈永仁对杨光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杨光友持档案编号“451201205738”准驾为“C1”型驾驶证驾驶贵CWN617CWN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仁怀市国酒南路四号区斑马线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永仁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仁怀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后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骶骨翼不全骨折;3.头顶部、左肘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31天,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由被告杨光友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2034.06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出院疗养,出院医嘱:出院后绝对卧床三个月,出院第1、3、6个月,每月按时返院复查。2016年5月10日和5月18日原告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伤情分别支付检查费214.60元和5.50元,2016年6月27日,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和护理期、营养期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的盆骨骨折达伤残十级,需护理期20日-30日,营养期30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诉请赔偿金额可足额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由,要求撤回对大地财产保险贵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打印诉讼材料费用80.00元,复印病案档案材料票据17张,金额为95.00元。被告杨光友为贵CWN617CWN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在大地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在大地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险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险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告杨光友持证驾驶其所有的贵CWN617CWN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致伤原告陈永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该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光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光友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永仁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主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参照原告主张按《贵州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标准计算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80元/天)=2480.00元,原告实住院31天,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00元,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结合相关医院医嘱说明原告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和有资质鉴定部门评估护理期为20日-30日以及原告实住院31天的实际,酌定该请求主张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4214.00元/年计算31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1天×34214.00元/年÷365天)=2905.84元;3.关于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00元,结合相关医院医嘱说明原告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亦有鉴定部门评定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佐证营养期30日-60日,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50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年×10%)=49159.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原告受伤造成其精神上的伤害事实存在,且需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6.关于交通费2000元,有差旅费票据佐证,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复查往返等实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7.关于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诉讼打印费用80.00元,系原告主张诉讼权利打印材料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病案复印费10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费用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一次复查及两次未复查的预算费用660.00元,后两次虽未发生,因系必然发生的,且原告实际产生第一次复查伤情的费用为220.10元,本院予以支持660.00元。上述原告的赔偿金额合计(2480+2905.84+1500+49159.28+3000+1000+1200+95.00+660.00)=62000.12元。关于被告杨光友主张垫付其医疗费22034.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杨光友为其所有的贵CWN617CWN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险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险额2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62000.12元,赔偿被告杨光友垫付的医疗费22034.0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其诉请赔偿金额可足额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由要求撤回对大地财保贵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永仁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62000.12元和被告杨光友垫付的医疗费22034.06元,在肇事车辆贵CWN617CWN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交通强制性保险范围内,可予足额赔偿,被告杨光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仁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2000.12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光友垫付的医疗费22034.06元。三、驳回原告陈永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减半收取计283.00元,由原告陈永仁负担83.00元,被告杨光友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