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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6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玉、刘朝兰与刘迅、王文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刘朝兰,刘迅,王文化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044号原告:刘玉,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文,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兰,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文,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迅,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王文化,女,系被告刘迅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化,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刘朝兰与被告刘迅、王文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原告刘玉、刘朝兰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刘朝兰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刘朝兰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96元,由原告刘玉、刘朝兰负担。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小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