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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执4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杨汉雄商标权权属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杨汉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4执487-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法定代表人:卓士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汉雄,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雄业五金交电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三路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汉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杨汉雄应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给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杨汉雄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汉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汉雄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438元给申请执行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房管、国土、金融等部门,除查封被执行人杨汉雄所有的车牌号为粤L×××××的小汽车一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324执48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伟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