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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卢美凤与邓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美凤,邓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220号原告:卢美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晓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生,男,汉族。原告卢美凤诉被告邓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肇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美凤的委托代理人杜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美凤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底,被告因需要买车,说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拿出自己打工的全部积蓄两万元和向他人借的一万元共三万元整一起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据载明:借叁万元,现金支付,每月偿还壹仟元正。原告卢美凤向被告邓国生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邓国生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6年6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9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共792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国生辩称,本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协商购买一辆车作滴滴出租车,之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我返还购车款给她,我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并定下每月偿还1000元。因我工作的公司关闭,失业后生活困难,没钱还给原告。现本人已找到工作,愿意按每月还款1000元的约定来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美凤与被告邓国生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一辆车做出租车。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我本人邓国生借卢美凤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每月偿还1千元正。2016年5月19日邓国生卢美凤见证人:林坚”。之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邓国生向原告卢美凤借款3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所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6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卢美凤。二、被告邓国生应从2016年6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卢美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邓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肇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安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