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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安某、刘某等与吴永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刘某,吴永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住中牟县,系被告人吴永川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住中牟县,系被告人吴永川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被害人。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安书利,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住中牟县。被告人吴永川,曾用名吴勇川,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中牟县。因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刘某及其代理人安书利,被告人吴永川及其辩护人马卫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永川与被害人刘某、安某在中牟县万滩镇安庄村吴永川家西侧的道路上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吴永川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额头及被害人安某头、面部砸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安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永川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永川及其辩护人对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吴永川辩称其没有使用砖头打刘某,是用拳头打伤刘某。吴永川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吴永川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4448.4元;原告人刘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吴永川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3861.6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各自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吴永川同意赔偿二原告人合理损失部分,但不同意赔偿二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永川与被害人刘某、安某在中牟县万滩镇安庄村吴永川家西侧的道路上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吴永川将刘某额头打伤,并持砖头将安某头、面部砸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安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安某均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9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刘某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961.68元,安某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748.40元。2016年4月11日,刘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诊查费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永川供述2016年4月5日大约下午两点,安某家擅自用我家门前下水道,下水道是我们几家出钱修的,我不想让他用,就把安某家下水道掀了。我和安某老婆吵了几句,之后安某老婆把安某叫来,安某和我没吵几句就朝我脸上扇了一个耳光,我一恼就打了安某和他老婆。安某先朝我脸上扇了一耳光,我也朝安某脸上扇了一耳光,安某老婆拿砖头朝我胳膊上砸,我一生气用手朝安某老婆左脸扇了一巴掌,然后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安某头上砸了一下,把安某头砸流血了,后来许跟德把我拉走了。我鼻子被抓了几道,左胳膊被砸肿了。当时许跟德在场,后来去了很多人,具体都谁我记不住。当时我喝了三四两散装白酒。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4月5日16时许,我听见我家房后有砸东西声音,过去一看,吴永川正砸我家排水管,我和吴永川开始互相骂。之后我丈夫安某也到现场,我们就和吴永川理论。吴永川拿起砖头就朝安某正头顶砸了一下,我赶紧去拉吴永川,吴永川又用砖头朝安某左眼砸了一下,安某倒地上了,我看见安某头上流血了。吴永川拿砖头朝我头上砸过来,我赶紧退,砸到我左脸颧骨处,村长许跟德把吴永川手中的砖头夺了下来。我颧骨、鬓角处,眼角处都疼,耳朵也嗡嗡响,左眼疼,安某头上流血了。他左眼和耳朵都受伤了,他右胯处边受伤了。我侄子安书领把我们送到医院。(2)被害人安某陈述2016年4月5日下午4点多,我倒完垃圾回家,看到吴永川把我家埋到地下的排水管砸了,吴永川拿一个砖头照我头顶砸了一下,我头顶就流血,吴永川之后怎么打的记不清。后来我侄子安书领把我送到医院。吴永川用个红色砖头,中间带窟窿眼,20公分长、9公分高、10多公分宽。我头顶有个伤口,流血了,左眼红肿,左胯部有几处破皮,耳朵嗡嗡响,是吴永川造成的。我没有还手。我妻子刘某也被吴永川打伤了,左眼有些红肿。3.证人许跟德证言2016年4月5日14时许,我听家人说吴永川和安某在吴永川门口打架,我就到吴永川门口,看见吴永川手中拿个砖头,安某头部受伤流血,安某老婆在旁边站着,我赶紧把吴永川手中的砖头夺过来随手扔到路边,让人跟着安某去医院看病。安某和吴永川是在吴永川西边路上打架的。我和安某、吴永川都是街坊邻居。我看见安某头部受伤,没有见其他人受伤,是吴永川用砖头砸伤的。吴永川使一个红色砖头,长约8公分,宽约大概10公分,高大约4、5公分。我将砖头随手扔到吴永川门口路边上了。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吴永川与被害人安某及刘某发生厮打现场的状况。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编号分别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6)0365号、(牟)公(刑)鉴(法医)字(2016)0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安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6.本院(2013)牟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判决吴永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7.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诊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安某及刘某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另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有前科证明、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永川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用砖头打伤被害人刘某,经查,吴永川有持砖头将被害人安某头、面部打伤,而关于被告人持砖头打伤刘某的证据,除刘某陈述外,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永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系邻里纠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永川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161.68元(住院医疗费1961.68元+诊查费200元=2161.68元)、误工费316.16元(核算标准为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每天按79.04元计算,时间为4天,即79.04元/天×4天=316.16元)、护理费316.16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时间为4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即79.04元/天×4天=3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80元(住院4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4天×20元/天=80元),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34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748.40元、误工费316.16元(核算标准为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每天按79.04元计算,时间为4天,即79.04元/天×4天=316.16元)、护理费316.16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时间为4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即79.04元/天×4天=3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80元(住院4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4天×20元/天=80元),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4080.72元。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依法对被告人吴永川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吴永川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还综合考量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持砖头伤人、致使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被害人均系老年人,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有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永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永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零八十元七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