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辖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杨华、原审被告李争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杨华,李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原审被告:李争志。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杨华、原审被告李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9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伟、李争志与杨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是李伟、李争志、张顺福与杨华四人在新疆共同投资经营二台挖钻机,杨华投资了30万元,本案应是合伙经营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伙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等都不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了李伟、李争志出具的《还款计划》及还款40000元的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岳麓区为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