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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国其、王志焕与安顺市妇保院、302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国其,王志焕,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杨青松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其,贵州省安顺市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焕,贵州省安顺市人(系王国其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肖仕刚,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委托代理杨青松,系该院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王国其、王志焕因与被申请人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以下简称三0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国其、王志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安市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王国其、王志焕仍不服,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黔民申3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国其、王志焕;被申请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尚璇、肖仕刚;三0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罗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国其、王志焕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4月19日,王国其、王志焕之子王鸿在学校参加足球比赛时被球击中右眼,于同年4月26日到安顺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眼睛。入院当天,经安顺市妇幼保健院对其血、尿进行检查化验均为正常,同时对体格检查,身体也完全正常,最后诊断为“右眼球顿挫伤、前房积血、继发性青光眼”,并接收住院治疗。王鸿在被告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每天除对王鸿静滴20﹪的甘露醇两次外,于4月28日当天还给王鸿一次性口服甘油120ml,超出成年人一次性口服甘油的4-6倍,并采取强制利尿降压的方法对王鸿进行治疗,用药后没有认真观察和护理,也没有随时对王鸿的血、尿、肾功能等进行化验检测。经过对王鸿的用药后,王鸿的眼睛不仅未能治愈,病情反而更加严重,且发生病变,腹部、腰部绞痛严重。同年4月30日,王鸿腹部绞痛严重,安顺市妇幼保健院在未进行常规检查化验的情况下,轻信认为是肠炎,不诊就治,于当晚给王鸿输液加500ml庆大霉素抗炎治疗,王鸿的病情不但没有得到控制,而且越治越严重。同年5月1日凌晨4时,经妇幼保健院同意,王鸿转到三0二医院抢救治疗,但该医院接收王鸿后,仍未对其病情进行检查化验,在未确诊病因的情况下,仍轻信是肠炎,同年5月1日至2日又对王鸿补液加庆大霉素1500ml、1700ml抗炎治疗,致使王鸿的身体再次遭受大剂量毒性药物伤害。最后经三0二医院诊断为急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药物性中毒。2003年9月23日,经贵州省医学会对王鸿所遭受的医疗伤害鉴定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2005年11月15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方对患者急性肾功能衰竭承担主要责任。2006年12月5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安市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承担本次医疗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3日,王鸿因医疗损害死亡,2009年12月8日,王国其、王志焕向西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西秀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于王国其、王志焕主张的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其理由为王国其、王志焕未提供王鸿的死亡与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2013年12月19日,经安顺市卫生局委托贵州省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贵州医鉴(2014)08号鉴定,鉴定认为:根据目前的资料分析,患者死亡的原因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长期血液透析,致肾性高血压,全身血管病变,凝血功能障碍等因素,造成急性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血肿致颅内高压,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综上所述,王国其、王志焕之子王鸿的死亡与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医疗造成王鸿肾功能衰竭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特诉请判决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赔偿王国其、王志焕之子王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1108.61元、丧葬费19262.02元、精神抚慰金41108.61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104981.24元。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4月19日,王国其、王志焕之子王鸿在参加体育活动中被足球击伤右眼,于同月26日入安顺市妇幼保健院眼科住院治疗3天,因治疗效果不佳,于同月29日经该院医生介绍到贵阳妇幼院就医,次日返回安顺。后因腹痛、腹泻、呕吐,又在安顺市妇幼保健院急诊室输液。同年5月1日凌晨因病情变化转入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肾功能衰竭;2、药物中毒;3、急性肾小球肾炎?;4、急性肾小球肾炎?。同月3日开始腹膜透析治疗,同年8月16日症状好转出院。后因病情反复,先后到长春博爱中医院、中铁第十三工程局中心医院、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12月28日,王鸿以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在为自己治疗眼睛过程中导致其双肾受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84881.58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6月27日以(2002)西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赔偿截止2005年12月31日王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9497.67元的70%,其中,安顺市妇幼保健院承担159389.02元,三0二医院承担106259.35元。王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鸿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由安顺市妇幼保健院承担王鸿经济损失70%的责任;三0二医承担王鸿经济损失30%的责任。王鸿之损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长期依靠血液透析维持生命。2006年1月2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王鸿到三0二医院门诊共进行血液透析293次,先后5次到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2141.03元。2008年11月23日上午8时30分,王鸿因头痛到三0二医住院治疗,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三0二医院当日向家属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当日下午3时55分,因王鸿父亲王国其要求放弃对王鸿的治疗,在其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三0二医院停止了对王鸿的治疗。当日下午4时,王鸿自行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2、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3、肾性高血压(极高危组)。出院后,王鸿于当日在家中死亡。2009年12月8日,王国其、王志焕以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在对其子王鸿治疗眼睛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赔偿王鸿死亡的经济损失376626.2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国其、王志焕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89204.35元,由妇幼保健院承担70%,三0二医院承担30%。王国其、王志焕不服,上诉到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安市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0)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加判王国其、王志焕的医疗费损失3060.60元,由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按上述比例予以承担。2014年1月15日,根据王国其、王志焕的申请,贵州省医学会受安顺市卫生局的委托,对王鸿的死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王国其、王志焕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现王国其、王志焕以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对其子王鸿治疗眼睛导致王鸿慢性肾衰竭的医疗行为与王鸿死亡的后果存在连续性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国其、王志焕之子王鸿因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身体损害,已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市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处理。王鸿在此后的2008年11月23日经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其死亡无证据证明系该医院因抢救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所致;王国其、王志焕认为王鸿的死亡系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在1999年对王鸿的医疗过错行为持续发展所致,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王国其、王志焕提供的贵州省医学会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因王国其、王志焕未举证证明王鸿的死亡与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其、王志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王国其、王志焕负担。一审原告王国其、王志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以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证明王鸿的死亡是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1999年医疗过错行为持续发展所致,驳回王国其、王志焕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已分析王鸿的死亡是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长期血液透析,致全身血管病变,凝血功能障碍等因素,造成急性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血肿致颅内高压,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鉴定书足以证明王鸿的死亡是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1999年医疗过错行为持续发展的结果;2、2008年11月23日三0二医院在对王鸿的抢救过程中,两次各静推安定10mg,加速了王鸿的死亡,且王国其是在三0二医院领导多次谈话的基础上,迫于无奈才签字同意出院的;3、西秀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是以王国其、王志焕不能证明王鸿的死亡与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王国其、王志焕关于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但明确了王国其、王志焕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现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排除了三0二医院2008年11月23日的抢救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但证明了王鸿的死亡与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1999年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关于赔偿问题:①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19262.02元;②死亡赔偿金,因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在王鸿生前已赔偿了30年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90%,现王鸿于2008年11月23日死亡,故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再赔偿30年的10%,共计41108.61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虽无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③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在王鸿生前已赔偿了3年,现王鸿于2008年11月23日死亡,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再赔偿3年,共计41108.61元;④鉴定费按照实际产生的3500元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赔偿王国其、王志焕之子王鸿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4981.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承担。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4月29日王鸿经安顺市妇幼保健院医生介绍到贵阳妇幼保健院就医;1999年5月1日凌晨王鸿因病情变化转入三0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肾功能衰竭;2、药物中毒;3、急性肾小球肾炎?;4、急进性肾小球肾炎?”2014年1月15日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根据目前的资料分析患者死亡的原因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长期血液透析,致肾性高血压,全身血管病变,凝血功能障碍等因素,造成急性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血肿致颅内高压,导致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患者家属提前放弃抢救治疗也是加速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2、患者入院时的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医方诊断为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②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③肾性高血压很高危组诊断明确,入院后采取降颅压、止血、呼吸兴奋剂、上呼吸机等处理符合医疗规范。3、2008年11月23日10时15分患者出现呼吸减慢,医方给予气管插管上呼吸机辅助呼吸,因患者出现间断抽搐,人机不协调,即给予安定10mg静脉推注,剂量及使用方法均未违反医疗规范。2008年11月23日在对王鸿的抢救过程中,三0二医院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安定10mg,而该医嘱的执行情况又被记录于危重患者护理记录上。2015年1月20日王国其、王志焕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鉴定内容为1、1999年的医疗事故与2008年王鸿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三0二医院2008年对王鸿的抢救诊疗活动与王鸿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审查该鉴定申请的内容在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均有体现,故本院对王国其、王志焕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5年1月20日王国其、王志焕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死亡赔偿金由41108.61元变更为413341.4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告知其不予准许。庭审中王国其、王志焕亦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王鸿1999年因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尿毒症,2008年因颅内出血呼吸衰竭死亡,期间曾到被上诉人以外的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尽管目前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外的多家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也存在医疗过错,并构成王鸿的死亡原因之一,但若1999年的医疗事故能够避免,那么王鸿也没有必要到被上诉人以外的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这期间即使有可能发生医疗过错,也会因此而避免。从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可以看出尿毒症长期血液透析导致高血压,而高血压会增大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病概率,全身血管病变又会造成凝血功能障碍,导致血管破裂时难以止血救治,故长期尿毒症透析致心脑血管病发致人死亡是尿毒症这一疾病的自然转归结果,故1999年的医疗事故与2008年王鸿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关于王国其、王志焕所诉请的41108.61元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支持问题。王国其、王志焕所诉请的41108.61元死亡赔偿金是以2013年度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30年×10%(扣除之前已赔付的90%部分)计算而来的,但该计算并不科学合理。假定王鸿因医疗事故于1999年死亡,那么王国其、王志焕可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001年度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2年1月19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5494.43元×30年×100%=164832.9元。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王鸿在医疗事故发生后,还有9年多的生存期,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所应支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不高于164832.9元,采用的计算标准也应以2001年度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494.43元为准。鉴于(2006)安市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赔残疾生活补助费5494.43元×30年×90%=148349.61元,该数额不高于164832.9元,符合上述原则,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的规定,本案中王国其、王志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事实上王鸿应获得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期限应从1999年4月26日至2008年11月23日共九年有余,至于法院判赔的2008年11月23日以后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可折抵死亡赔偿金。关于王国其、王志焕所诉请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王国其、王志焕在(2010)西民初字第38号案件中以1999年医疗事故导致王鸿2008年死亡为由提出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以王国其、王志焕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鸿的死亡与1999年的医疗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上述两项诉请。宣判后,王国其、王志焕不服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又以王鸿的死亡无证据证明是医院因抢救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为由,维持了一审对上述两项诉请的判决,2014年1月15日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后,使得上述因果关系得以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王国其、王志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上述两项诉求,而不是在本案中以王鸿的死亡与1999年的医疗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重复起诉。王国其、王志焕虽上诉称(2010)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其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但作为该案的二审判决书[(2010)安市民一终字第313号]并未对此予以明确,故王国其、王志焕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王国其、王志焕关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500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已能够认定王鸿的死亡与二被上诉人1999年的医疗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国其、王志焕可依此新证据申请再审,相应的鉴定费用也应在再审程序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王国其、王志焕关于3500元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0二医院在王鸿的抢救过程中,是否两次各静推10mg安定,加速了王鸿死亡的问题。因该上诉理由是王志焕提出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2008年11月23日对王鸿的抢救过程中,三0二医院还下了静脉推注10mg安定的口头医嘱,且王志焕的这一上诉理由与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王国其的陈述相矛盾,故本案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二审中安顺市妇幼保健院虽提出其未参与该鉴定书的鉴定过程,该鉴定书对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不具有约束力的答辩意见,但王鸿所患尿毒症是因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的,该事实已经司法鉴字第20051644号鉴定书及以往生效判决所确认,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部分只是明确了王鸿的死亡是其所患尿毒症自然转归的结果,安顺市妇幼保健院虽未参与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过程,但其并未对鉴定书的内容提出具体异议,且本院已向其释明若不认可该鉴定书的内容,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亦表示不申请相关鉴定,故该鉴定书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中安顺市妇幼保健院虽辩称其一审中提出了口头时效抗辩,但审查全案卷宗,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安顺市妇幼保健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与以往案件相比,本案新出现了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鉴定书足以推翻以往生效判决书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判决虽对此没有作出正确认定,但最终处理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案应当维持原判。综上所述,王国其、王志焕关于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国其、王志焕负担。再审申请人王国其、王志焕申请再审称:1、原审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因果关系,而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是,因果关系可以成立,但再审申请人诉请属重复起诉,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第1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由,本案不存在无证据证实的问题,而是证据确实充分,那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2009年起诉中诉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市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从未对诉请加以实体判决,只是没有充分证据而未支持。3、(2014)08号鉴定充分证明王鸿死亡与302医院、保健院1999年5月的医疗事故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妇幼保健院再审中辩称:王鸿存在与多个医疗机构发生医疗服务,且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死亡,答辩人并未参与。故,王鸿治疗死亡,可能存在王鸿本人个体原因、被答辩人志愿放弃等因素,不能证实与此前在答辩人处的医疗行为存在唯一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现在要求答辩人赔偿,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三0二医院再审中辩称:本案的纠纷在申请人之子死亡之前和之后,302医院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主张的权利也应该失效,故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一个案件不能重复得到赔偿,最后一次抢救过程中,302医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王鸿的死亡是否与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有因果关系。2、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鉴定费。关于王鸿的死亡是否与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1999年的医疗事故有因果关系。贵州省医学会贵州医鉴(2003)06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王鸿所遭受的医疗伤害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字(2005)1644号鉴定书,结论为“医疗方对患者急性肾功能衰竭承担主要责任,患方承担次要责任;安顺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医疗方责任中的主要责任,三0二医院承担医疗方责任中的次要责任”。依据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06)安市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及(2010)安市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结合,共同造成王鸿肾功能衰竭。贵州省医学会贵州医鉴(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针对三0二医院对王鸿自2008年11月23日8时30分入院至15时55分离院期间的医疗行为,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该鉴定分析意见部分,鉴定组专家根据目前的资料分析患者死亡的原因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长期血液透析,致肾性高血压,全身血管病变,凝血功能障碍等因素,造成急性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血肿致颅内高压,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分析意见客观、公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二审关于“长期尿毒症透析致心脑血管病发致人死亡是尿毒症这一疾病的自然转归结果,故1999年的医疗事故与2008年王鸿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有理。二被申请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鉴定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本案医疗事故发生于1999年,王鸿第一次就医疗事故损失赔偿提起诉讼是2001年,生效判决对其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赔偿标准为2002年1月19日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相应指标。现再审申请人因王鸿死亡所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赔偿请求系1999年医疗事故后果发生变化所致,应予支持,但仍需采用同一指标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再审申请人王国其、王志焕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30年,扣除已获赔的90%,还应赔偿10%;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最长赔偿年限6年计算,扣除已获赔的3年,还应赔偿3年;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国其、王志焕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按照2001年度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494.43元计算,5494.43元×30年=164832.9元,扣除之前已赔付的148349.61元,应赔偿16483.29元;精神抚慰金以六年计算,扣除之前已赔付三年的14834.96元,应赔偿14834.96元;丧葬费以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4元计算,34元/天×365天÷12月×6个月=6204元,应赔偿6204元。贵州省医学会(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该鉴定的分析意见可以证明王鸿的死亡与1999年医方的医疗事故有关联,再审申请人主张3500元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赔偿共计41022.25元,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妇幼保健院承担70%赔偿责任,即、28715.58元;三0二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即12306.68元。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辩解“医疗事故赔偿中没有死亡赔偿金项目;原生效判决对赔偿已作出处理,该案属重起诉”等理由,因本案具体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与原生效判决不同,不属重复起诉。故,对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王鸿死亡与妇幼保健院、三0二医院有因果关系,但又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安市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被申请人安顺市妇幼保健院、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再审申请人王国其、王志焕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41022.25元(其中安顺市妇幼保健院承担28715.58元,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承担12306.68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国其、王志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安顺市妇幼保健院承担840元、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承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国其、王志焕承担1400元,安顺市妇幼保健院承担700元、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承担3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