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立功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功,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付*号,居民。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立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立功在渭南市经开区渭南生秦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鲜品仓库管理员一职。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立功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篡改仓库进出库电脑数据,将该公司的肉制品分别伙同该公司运输司机沙崇高、南军(二人均另案处理)运出后变卖获利。被告人张立功变卖公司肉制品共计5872.2千克。后经鉴定,涉案肉制品总价值为114928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立功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辛市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张立功、沙崇高等人共赔偿涉案公司损失116100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人周某、徐某某、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授权说明,账实不符决定,侵占肉制品清单,工资清单,情况说明,运输协议,劳动合同,任职证明,现金缴款单,谅解书,同案犯沙崇高、南军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立功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涉案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肉制品非法占为己有又予以变卖,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功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立功案发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轻处,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昊人民陪审员 张静人民陪审员 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