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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木阿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木阿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5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7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7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在四川省西昌市被抓获,后由警方带回无锡并于30日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9月12日在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再被抓获,后由警方带回无锡并于15日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木阿合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木阿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俄木阿合与他人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水岸雅苑小区179号*室、180号*室、181号*室,采用攀爬、钻窗的手法,入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1000元,欧元100元(折合人民币726元),价值人民币250元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5元的小米2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375元的小米NOTE2手机1部。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俄木阿合与他人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河小区*号别墅,采用同样手法,入户窃得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五粮液白酒4瓶及茅台酒2瓶。后又至该小区*号别墅,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木阿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周某、王某1、陈某、王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邓某、杨某、唐某、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外汇牌价查询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木阿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俄木阿合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木阿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元、100欧元及赃物三星手机1部、小米2手机1部、小米NOTE2手机1部、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五粮液白酒4瓶、茅台酒2瓶等继续予以追缴或退赔并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