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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7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锋辉与韩宏驰、东莞市宏扬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辉,韩宏驰,东莞市宏扬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111号原告:王锋辉,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胡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宏驰,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东莞市宏扬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赤坎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752586。法定代表人:韩宏驰。原告王锋辉诉被告韩宏驰、东莞市宏扬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辉的委托代理人胡院生、被告韩宏驰、被告宏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宏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宏扬公司、韩宏驰连带支付原告王锋辉货款115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月至5月期间,韩宏驰以宏扬公司名义向王锋辉购买废纸等货物。经双方确认,韩宏驰至今尚欠王锋辉货款115760元,此款经韩宏驰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上述欠款经王锋辉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锋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宏驰、宏扬公司辩称:王锋辉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从欠条上看,王锋辉之所以要求其出具欠条是想入股宏扬公司,企图逃避宏扬公司追究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逃避税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锋辉提交了欠条1张及废纸验收单(复印件)9张,主张王锋辉已将废纸送至宏扬公司处且已签收,现宏扬公司及韩宏驰尚欠货款115760元未付。欠条内容:今欠到王锋辉废纸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正(¥115760.0元)(备注:此为石排2015年1月至5月废纸欠款)。此欠款在股份尾期扣除。下方欠款人处为宏扬公司、韩宏驰,日期2015年11月5日。废纸验收单抬头名为“东莞市宏扬鞋材有限公司”,记载了相应的车号、废纸名称、单价、金额等内容,总经理处有“韩”或“韩宏驰”字样的签名内容,经核算,废纸验收单金额共计115760元。韩宏驰、宏扬公司对欠条无异议,确认案涉欠条记载的交易发生在王锋辉与宏扬公司之间,宏扬公司拖欠王锋辉2015年1月到5月货款115760元,主张王锋辉要求韩宏驰出具欠条是因为王锋辉想入股宏扬公司并企图逃避两被告追究王锋辉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逃避税收。王锋辉否认想入股宏扬公司,主张宏扬公司经营困难要求王锋辉入股,但王锋辉予以拒绝。韩宏驰、宏扬公司对废纸验收单不确认,主张没有见到过该废纸验收单原件,但确认王锋辉与宏扬公司存在废纸验收单的交易。王锋辉解释该废纸验收单没有原件是因为韩宏驰出具欠条时要求其将该废纸验收原件交给被告。韩宏驰、宏扬公司主张案涉王锋辉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在庭后四个工作日内提交照片为证,逾期不提交的,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韩宏驰、宏扬公司未在其主张的期限内提交上述照片。王锋辉否认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王锋辉主张韩宏驰出具了欠条,韩宏驰是宏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案涉的债务。韩宏驰对此无异议,主张愿意对欠条上确认的款项由其承担。韩宏驰、宏扬公司主张由于欠条上没有宏扬公司的盖章,王锋辉亦未能提交废纸验收单的原件,故宏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王锋辉当庭表示放弃向两被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韩宏驰、宏扬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宏扬公司拖欠王锋辉2015年1月到5月货款115760元无异议,此金额与韩宏驰、宏扬公司确认的欠条上记载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王锋辉当庭表示放弃诉求逾期付款利息,此主张是其行使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扬公司是否需承担案涉的货款115760元。宏扬公司主张其没有在欠条上盖章且王锋辉未能提交废纸验收单原件而主张无需对案涉的货款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宏扬公司确认案涉的交易是宏扬公司与王锋辉之间发生,亦确认宏扬公司拖欠王锋辉2015年1月至5月份货款115760元。本院认为,既然案涉的交易是王锋辉与宏扬公司之间发生,该货款亦是宏扬公司拖欠,宏扬公司作为交易的主体及拖欠货款的主体,应当偿还该货款,宏扬公司不能以证据上未能显示其名称及地位等情况而拒付货款,故本院对宏扬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宏扬公司应支付王锋辉2015年1月至5月份货款115760元。韩宏驰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王锋辉诉求韩宏驰对宏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宏扬鞋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锋辉支付货款115760元;二、被告韩宏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7.6元(已由原告王锋辉预交),全部由被告东莞市宏扬鞋材有限公司、韩宏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