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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907被告人吴某等3人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吴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90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被湖南省汨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县。因本案,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吴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磊,被告人易某某、吴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易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吴某或者马某某,驾驶被告人吴某的湘FXXX**长安牌面包车,先后多次在本市大围山镇、永和镇、古港镇、洞阳镇盗窃摩托车,共盗窃两轮摩托车9台、三轮摩托车1台,将所盗的摩托车运回岳阳市汨罗县后,由被告人易某某或吴某予以销赃,然后瓜分赃款。经物价鉴定,10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956元,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参与盗窃金额30956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金额23256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价值金额7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吴某窜至本市洞阳镇,在2处安置区楼下分别盗窃了陈某某1台雅马哈女式摩托车和袁某某1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销赃后被告人易某某和被告人吴某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物价鉴定,2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876元。2、201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吴某窜至本市大围山镇红东门社区原信用社楼下,盗窃胡某某和邓某某各1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销赃后被告人易某某和被告人吴某各分得赃款1200余元。经物价鉴定,2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950元。3、2016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易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某为其开车,窜至本市大围山镇集镇后,被告人马某某知道被告人易某某前来盗窃摩托车的目的后,与被告人易某某一起盗窃了涂某某1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和谢某的1台钱江牌女式摩托车,并将女式摩托车放置在面包车内,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回到汨罗县,三轮摩托车则由被告人易某某骑回汨罗县。被告人易某某将盗来的三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1个叫“柳军”的人,并分给了被告人马某某300元人民币,钱江牌女式摩托车则由被告人易某某送给了其女友陈某某。经物价鉴定,2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元。4、201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吴某窜至本市古港镇,在桐坑北路新世纪足浴城后门盗窃了张某某1台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在桃园社区步行街附近的1个巷子里盗窃了刘某1台本田迪奥牌女式摩托车,销赃后被告人易某某和被告人吴某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物价鉴定,2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340元。5、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易某某、吴某窜至浏阳市永和镇,在一个门面的走廊里盗窃童某某1台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在一栋房子的楼梯间内盗窃了冯某1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销赃后被告人易某某和被告人吴某各得账款1800余元。经物价鉴定,2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09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易某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吴某的亲属分别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3000元、12000元,由公安机关按比例退还了被害人。被告人易某某的女朋友陈某某将被告人易某某盗窃谢某的1台钱江牌女式摩托车上缴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吴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资料、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袁某某、胡某某、邓某某、涂某某、谢某、张某某、曾某(刘某小姑)、童某某、冯某的陈述;证人陈甲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吴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吴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吴某的亲属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更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