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3893号申请执行人张秀花,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郭伟辉,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庄丽月,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张秀花与被执行人郭伟辉、庄丽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分期支付执行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38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