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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海鹏、关中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鹏,关中统,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2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鹏,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暂住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关中统,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暂住南阳市户(户籍所在地:方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伟,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所在地:方城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鹏、关中统、李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鹏、关中统、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何海鹏、关中统在南阳市仲景路上上酒吧北边将醉酒躺在地上的赵某的华为G7手机偷走。次日上午,何海鹏在玩弄该手机时发现支付宝内有5600余元钱,遂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李伟,李伟将支付宝密码修改后给自己的支付宝转账1元成功后,用捡到的叶宝宝的身份证指示关中统到范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建设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将赵某支付宝内的5600元转入该银行卡取现后三人分肥。该华为G7手机由何海鹏使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22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何海鹏到案后协助抓获被告人关中统。7月20日,被告人李伟主动投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海鹏、关中统、李伟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物价鉴定意见;4、人口基本信息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鹏、关中统、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海鹏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海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中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何海鹏、关中统在南阳市仲景路上上酒吧北边将醉酒躺在地上的赵某的华为G7手机偷走。次日上午,何海鹏在玩弄该手机时发现支付宝内有5600余元钱,遂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李伟,李伟将支付宝密码修改后给自己的支付宝转账1元成功后,用捡到的叶宝宝的身份证指示关中统到范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建设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将赵某支付宝内的5600元转入该银行卡取现后三人分肥。该华为G7手机由何海鹏使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22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何海鹏到案后协助抓获被告人关中统。7月20日,被告人李伟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海鹏、关中统、李伟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鹏、关中统、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海鹏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海鹏、关中统、李伟均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何海鹏、关中统、李伟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关中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