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重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某、钟某甲与钟某乙、邹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钟某甲,钟某乙,邹某,钟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重字第470号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威海环翠统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系钟某甲之母)。被告:钟某乙。被告:邹某。被告:钟某丙。原告郭某、钟某甲与被告钟文鹏、邹某、钟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70号判决书,被告钟某丙不服该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威民一终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霖、原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被告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被告钟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依法承担钟光明生前的债务各5000元,共计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即被继承人钟光明于2013年8月意外溺水身亡,三被告已继承钟光明的财产,但其生前因家庭生活共同需要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分割。根据《继承法》三被告应当在继承钟光明财产的同时清偿其债务,故提出如上请求。被告钟某乙辩称,债权人郭海雁系原告的亲姐姐,二人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的债务。钟光明不但没有向郭海雁借款5万元,而且郭海雁夫妻购买楼房向钟光明借款。因钟光明生前出国打工赚取30余万元,加之承包果园亦有盈利,故其不可能举债,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未答辩。被告钟某丙未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民事判书、执行和解、银行取款凭证、车辆登记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钟某甲系被继承人钟光明的妻、女。被告钟某乙、邹某系钟光明父、母,被告钟某丙系钟光明与前妻马丰萍的婚生女。钟光明于2013年8月去世,其财产房产、车辆(作价5万元)、保险利益(33039.07元),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威经技区民初第1300号判决书,原、被告予以继承,并执行完毕。对争议的事实,即钟光明生前与原告郭某共同举债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5月7日,原告郭某与钟光明因购买重型自卸车辆向郭某之姐郭海雁借款4万元。该车出卖给他人后,钟光明于2013年1月23日又购长安轿车一辆。2013年1月29日原告郭某因病住院23天,向郭海雁借款1万元,共计5万元。该债务已经被本院(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26号郭海雁与郭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对借款事实进一步补强证据,提供郭海雁之夫侯本波2010年4月29日为出借款项4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并陈述郭海雁夫妻2010年10月份购房,未向其借款、2010年5月7日钟光明的重型自卸车辆登记证、2013年1月23日长安轿车行驶证;以及郭某2013年1月29日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与借款事实有关联,对借款事实有证据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某乙虽然对此不认可,称债务系虚假的,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5万元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各继承人是否负责偿还钟光明的生前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是对等的,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本案,原、被告五人已经继承了钟光明的遗产,对其生前债务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责偿还。钟光明生前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钟光明与郭某为共同生活购买经营车辆借款4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郭某住院产生的借款1万元,虽是为本人花费,但按照夫妻有相互扶持义务的规定,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的一半即2.5万元系钟光明的个人债务,各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钟光明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即每人5000元。现二原告已代为偿还,三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各自应负担的数额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乙、邹某、钟某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各自偿还钟光明生前所负债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玲人民陪审员 邓书善人民陪审员 邹存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