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梅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388号原告张秀梅,女,汉族,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董玉成,男,汉族,现住东河区。委托人代理人:金龙龙,男,,蒙族,现住土右旗,系董玉成内弟。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常全伟,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兰,系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原告张秀梅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的法定代理人董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龙龙,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诉称:原告张秀梅与巴换换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智障,巴换换生前于张秀梅均由巴换换姐姐巴玲珠及姐夫董玉成监护生活(其父母早亡),巴玲珠、巴换换先后去世,便由其姐夫董玉成监护照顾张秀梅生活,2016年7月6日,其姐夫董玉成为承继以往的监护责任。于2016年7月6日与张秀梅登记结婚,以便于照顾张秀梅晚年生活,承担合法的监护责任(请见结婚证)巴换换生前与张秀梅育有一女,系独生子女,但不幸夭折。今年按照国家机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巴换换与张秀梅应享受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金97470元,这笔款应属巴换换、张秀梅共同享有,鉴于巴换换死亡,此笔款依法应有张秀梅独享(巴换换父母兄弟姐妹均死亡)。张秀梅系智障人现配偶董玉成依法系她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代行他的权利,享有领取这笔款、监管这笔款并用于张秀梅的生活支出。此事实已经张秀梅所在村委会核实认定,但遗憾的是这笔款却被被告截留,拒不发放,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依法返还,立即支付原告家庭补助金9747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该款期间银行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对失独家庭给予家庭补助金是事实,2016年3月我单位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上报上级主管部门,2016年6月初,原告的家庭补助金97470元已下拨我单位,因原告属于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法定的监护人领取此款,故未发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梅系失独家庭,其丈夫已去世。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对失独家庭给予家庭补助金,2016年3月被告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上报上级主管部门领取失独家庭补助金97470元,2016年6月初到账,因原告属于精神障碍不能完全自理,没有法定的监护人领取,所以该款迟迟未下发。2016年7月6日,原告张秀梅与董玉成再婚领取了结婚证。另查:2016年8月18日,董玉成与东河区壕赖沟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一、此一次性补助金97470元为失独家庭专项资金,也是系张秀梅、董玉成婚前财产,必须于张秀梅日常生活及看病就医等正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二、监护人董玉成在监督管理此一次性补助金时,造成被监护人张秀梅利益受损,监护人董玉成必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承诺人愿意承担张秀梅的监护责任,同时承诺监督管理好此项一次性补助金,如果监督管理出现问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97470元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给予原告张秀梅的专项资金,被告迟迟未支付,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独家庭补助金974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秀梅失独家庭补助金97470元。二、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秀梅失独家庭补助金的利息(从2016年9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本金按9747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秀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4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174.7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1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