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曰玲、闫玲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曰玲,闫玲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641号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878号。负责人:康守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容浙,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曰玲,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闫玲香,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曰玲、闫玲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容浙、孙公东,被告梁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玲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53.95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曰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期内利率为月息8.25‰,逾期利率为在实际执行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被告闫玲香为被告梁曰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中。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53.95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被告梁曰玲辩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闫玲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曰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梁曰玲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期内利率为月息8.25‰,逾期利率为在实际执行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闫玲香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梁曰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梁曰玲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逾期欠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53.95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梁曰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动、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7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玲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玲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53.95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闫玲香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5元,由被告梁曰玲、闫玲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