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9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5月2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政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违犯枪支管理规定,在西宁市城北区佳和花园7号楼3单元某室内,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子弹5发。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能,发射弹丸的枪支,5发子弹为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政霖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枪弹鉴定文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