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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水法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130号原告周水法,男,汉族,1961年5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潘丽萍,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同上。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市民中心C座18楼。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18楼。法定代表人张鸿铭,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杉杉、饶馨,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冲,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刘陈甜,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水法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在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政诉讼。本院在同日立案后,向两被告和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发送《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水法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萍、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和郭超、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饶馨、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在2016年4月5日批准同意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4日。原告周水法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杭政复[2016]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批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政行为。原告周水法诉称:其系杭州市下城区江南园43号房屋所有权人。市国土局基于错误事实,在行政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所颁发的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非法、无效的。2016年4月5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市国土局颁发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延期公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市国土局所依据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已被废止,所以市国土局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拆迁延期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应该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市国土局在2016年4月5日作出的批准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拆迁期限行为;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周水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拆迁延期公告》,拟证明市国土局作出拆迁许可延期行为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征收土地方案公告》;5.《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区2008年度计划第十批次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落实情况说明》;6.《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证据3-6拟证明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对应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的事实。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杭氧集团地块政府储备土地��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单位是国土储备中心。因该项目尚余3户农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市土储中心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经查,该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根据原《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其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7年5月4日,并在《杭州日报》和村务公开栏公告。故批准拆迁延期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周水法的起诉。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9组证据材料:1.《关于要求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拆迁期限的请示》及附件;2.《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3.《杭氧地块未拆��房屋门牌号码表》;4.《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5.《实地踏勘表》;6.照片:证据1-6拟证明其在收到拆迁人的延期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实地踏勘的事实。7.《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8.《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证据7、8拟证明其批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事实。9.《拆迁延期公告》的照片和相关报纸,拟证明其对拆迁延期行为进行公告的事实。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拆迁管理条例》。被告市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周水法在2016年5月9日补正申请材料,请求撤销市国土局在同年4月5日作出的批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政行为。市政府在同年5月11日受理,在同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查明市土储中心因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而向市国土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市国土局在拆迁期限到期之日前批准同意将该拆迁许可期限延期至2017年5月4日并进行公告的事实。市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周水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5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单据,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周水法的身份、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市国土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的情况。4.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材料,拟证明行政复议过程中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述称:同意两被告意见,请求本院驳回周水法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周水法提交的6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3-6与案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无关,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9组证据材料:原告周水法对证据1-9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对证据1-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9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市国土局接到市土储中心的拆迁许可延期申请后,经实地踏勘,确认拆迁许可范围内还有拆迁户未完成拆迁工作,及时受理并批准拆迁许可延期,且在《杭州日报》上公告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原告周水法对证据1中《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挂号邮寄单据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和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系市政府在履行复议职责时取得的证据材料和形成的公���书证,可以证实复议程序合法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市国土局向市土储中心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多次批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2016年3月29日,市土储中心再次向市国土局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期限,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国土局核实许可涉及的部分区块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后,在同年4月5日批准同意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7年5月4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公告。2016年4月29日,周水法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批准延期行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9日,周水法补正申请材料。同年5月11日,市政府受理案件,并通知市国土局和市土储中心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同年5月21日,市国土局���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同年6月30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7月4日,市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周水法。本院认为:2011年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而《拆迁管理条例》在市国土局核发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后因《征收补偿条例》在2014年施行,《拆迁管理条例》同时被废止。《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故市国土局适用《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拆迁管��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据此,市土储中心在许可拆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国土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市国土局在审核后,确认当时尚有房屋未拆迁,故认定案涉拆迁许可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最后在拆迁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并予以公告,于法有据。在复议程序方面,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周水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水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水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淼审判员 赖静宜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