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大学文化,蚌埠学院网络中心网络管理科原科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蚌埠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12月9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文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及其辩护人吴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龙负责学生上网费收费管理期间,于2015年9月篡改后台缴费记录数据,将差额106115元据为己有。2015年10月事情败露,被告人陈龙恢复收费系统里的原始数据,二次缴纳非法占有资金及10月份另收取的网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陈龙只是将106115元代为保管。被告人系犯罪中止并自首,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龙在担任蚌埠学院网络中心网络管理科科长期间,负责学生上网费的收费管理,2015年9月份共计收取费用230990元,陈龙删除部分后台数据只保留124875元的缴费记录,2015年10月17日陈龙将124875元谎称为9月份收取的网费缴纳给蚌埠学院财务账户,差额106115元被陈龙据为己有。陈龙将9月份收费124875元的明细表报给网络中心主任签字审批后,被发现有篡改数据的行为,网络中心向蚌埠学院报案。陈龙见事情败露,便将篡改后的明细表收回并销毁。2015年10月24日陈龙恢复收费系统里的原始数据。2015年10月26日陈龙向蚌埠学院财务账户二次缴纳30000元、95260元,其中包括陈龙非法占有的106115元和10月份另外收取的网费。另查实,被告人陈龙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费记录、文件统计情况、收费记录表、干部登记表、工作职责说明、缴款单、事业单位证书、蚌埠学院纪委情况说明、蚌埠学院移交函、关于收费系统导出文件的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以及证人张某、吴某、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篡改后台数据,非法占有公款合计10611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龙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龙系犯罪中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陈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转移,使单位丧失对公款的控制,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另因被告人陈龙在向网络中心主任签字审批后,被发现有篡改数据的行为,蚌埠学院遂向检察机关移交陈龙涉嫌贪污公款线索,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故不符合犯罪中止及自首的构成要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兵人民陪审员 黄雅楠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