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宝峰与卫东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东升,唐雪松,刘晓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8执异23号案外人刘宝峰,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申请执行人卫东升,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执行人唐雪松,男,1985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执行人刘晓杰,女,1982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唐雪松妻子。本院执行卫东升与唐雪松、刘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宝峰于2016年9月29日对本院查封唐雪松经营的原喀喇沁旗盈鹏彩钢复合钢结构厂的锅炉一套、挤塑板流水线一套,全自动扳机一套,割单瓦机一套,手动割扳机一套、压瓦机一套等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宝峰称,你院查封原喀喇沁旗盈鹏彩钢复合钢结构厂的设备已先抵押给我。2014年11月3日唐雪松、刘晓杰从我这里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唐雪松、刘晓杰以现有注册的工厂、厂房及设备、材料作为借款抵押。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此抵押的工厂、厂房及设备、材料全部归我,其中包括原喀喇沁旗盈鹏彩钢复合钢结构厂被查封的锅炉一套、挤塑板流水线一套,全自动扳机一套,割单瓦机一套,手动割扳机一套、压瓦机一套等财产在内。目前债权已经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为此,我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卫东升和唐雪松、刘晓杰的个人借款和我没有关系,我签署抵押合同在先,卫东升申请执行在后,请求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执字第1746号执行裁定,将查封财产归还喀喇沁旗盈鹏彩钢复合钢结构厂,正常生产经营。申请执行人卫东升称,我不欠刘宝峰钱,没有偿还刘宝峰钱的义务,我申请执行唐雪松、刘晓杰的财产与刘宝峰不发生冲突,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被申请人唐雪松、刘晓杰未提出意见。本院查明,案外人刘宝峰与被执行人唐雪松、刘晓杰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宝峰借给唐雪松、刘晓杰周转资金30万元,唐雪松、刘晓杰以工厂(原喀喇沁旗盈鹏彩钢复合钢结构厂)、厂房及设备、材料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抵押财产全部归刘宝峰所有。刘宝峰将30万元借给唐雪松、刘晓杰后,双方没有依法到有关部门履行相关抵押物登记手续。2015年9月10日卫东升持生效的(2015)喀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唐雪松、刘晓杰共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喀执字第1746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唐雪松所有的原喀喇沁旗盈鹏彩钢复合钢结构厂的锅炉一套、挤塑板流水线一套,全自动扳机一套,割单瓦机一套,手动割扳机一套、压瓦机一套等财产。另查明原喀喇沁旗盈鹏彩钢复合钢结构厂于2012年12月21日申请开业登记,2015年7月2日注销登记,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唐雪松。本院认为,刘宝峰与唐雪松、刘晓杰因周转资金借款所作的财产抵押,未到法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行为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本院依法查封唐雪松、刘晓杰原喀喇沁旗盈鹏彩钢复合钢结构厂的有关生产设备并无不当。故刘宝峰提出不予执行抵押设备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宝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金忠人民陪审员 王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艳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