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徐本超、刘基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徐本超,刘基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维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昊,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本超,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云,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基森,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瑞杰,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本超、刘基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本超、刘基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1489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本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实际误工减少的相关证明,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不合理;2、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驾驶员和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一审判决承担1000元不当。徐本超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徐本超以往一直在家务农,2015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继续务农,有徐本超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可以证明徐本超有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2、鉴定费也是投保人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分担鉴定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基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徐本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238元(不含刘基森垫付款)、残疾赔偿金41448.88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8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一审庭审中增加刘基森垫付医药费78241.73元。合计182004.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13时许,刘基森驾驶蒙JFT9**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堰口镇十字路后郢路段时,因处置不当,与徐本超由西向东行驶的电瓶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徐本超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基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本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本超即到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出院。伤情于2016年6月16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本超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8肋,属九级伤残;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左下侧膈疝修补、重建术,属十级伤残。2016年1月2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平台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5000元。2.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基森垫付医药费78241.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基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本超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徐本超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本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本超诉请的医药费增加刘基森垫付部分及鉴定费按发票据实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刘基森负责赔偿。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鉴定时间并结合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车损按酌定计算;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国家规定计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1000元。根据徐本超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徐本超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9479.73元、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4896元(74.48元/天×20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448.88元(9916元/年×19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450元、车损800元。合计178347.01元。上述损失,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737.28元(含护理费9392.4元、误工费1489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448.88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800元。在三者险保额赔偿50000元。合计138537.28元。其余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医药费19479.73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37359.73元,由刘基森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本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92.4元、误工费1489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448.88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车损800元。合计88537.28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本超医疗费等5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刘基森赔偿徐本超医药费19479.73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37359.73元。比除刘基森垫付款78241.73元,徐本超获得赔偿款时退还刘基森40882元。四、驳回原告徐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4420元,由刘基森负担342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徐本超系农村居民,在2015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原判适用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此,鉴定费用的承担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徐本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刘基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徐本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海 涵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